尹某
尹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李X
尹某
张海林(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
赵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丈夫),男,汉族。
上诉人尹某、尹某、李X因与被上诉人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赵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4月17日,被告尹某与肖岭(证人刘芝云丈夫)达成购房协议,尹某以21.8万元购买了肖岭的商服楼(面积95.36平方米),2001年8月27日,房产处为尹某颁发了产权证。自购买后,该房屋由尹某父亲尹X、弟弟尹某、尹某使用,从事干调水产品经营至今。2008年10月28日,尹X与老伴李淑琴立遗嘱一份,遗嘱中体现该房屋是尹X、尹向岐、尹某三人做生意挣钱买的,产权与尹某、赵X无关,死后归两个儿子平分。2010年4月18日,尹X去世,原、被告因该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2008年遗嘱中,尹X对事实经过的叙述为“商店楼是我和两个儿子做生意的钱买的,房证是尹某的名,但是和尹某、赵X夫妇无关”。2010年,尹氏家族签订《尹X家族家产分割协议》,分家协议是具有家庭析产性质的家产分割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其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尹某提出该协议4、5两项为后添加,但该问题经文检检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0年1月22日《尹X家族家产分割协议书》上‘4、商店楼归长子、次子哥俩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归长子抚养’的笔迹是描写形成,无改动”,并且该分割协议已经李X的追认。因此,2008年遗嘱与家产分割协议相互印证,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商服楼为尹X、尹某、尹某共同购买,该商服楼为三人按份共有。现尹X已去世,其所有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上诉人李X认可分家协议,并同意分割其所有的房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尹X、李X夫妻共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上诉人尹某、尹某,被上诉人尹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面积95.36平方米楼房产权为上诉人尹某、尹某、被上诉人尹某按份共有,上诉人尹某、尹某各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四、被上诉人尹某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4654元、上诉人尹某负担4654元、被上诉人尹某负担1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遗嘱中,尹X对事实经过的叙述为“商店楼是我和两个儿子做生意的钱买的,房证是尹某的名,但是和尹某、赵X夫妇无关”。2010年,尹氏家族签订《尹X家族家产分割协议》,分家协议是具有家庭析产性质的家产分割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其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尹某提出该协议4、5两项为后添加,但该问题经文检检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0年1月22日《尹X家族家产分割协议书》上‘4、商店楼归长子、次子哥俩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归长子抚养’的笔迹是描写形成,无改动”,并且该分割协议已经李X的追认。因此,2008年遗嘱与家产分割协议相互印证,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商服楼为尹X、尹某、尹某共同购买,该商服楼为三人按份共有。现尹X已去世,其所有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上诉人李X认可分家协议,并同意分割其所有的房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尹X、李X夫妻共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上诉人尹某、尹某,被上诉人尹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面积95.36平方米楼房产权为上诉人尹某、尹某、被上诉人尹某按份共有,上诉人尹某、尹某各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四、被上诉人尹某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4654元、上诉人尹某负担4654元、被上诉人尹某负担1162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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