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晓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有固定居住场所,不适合公告传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刘某某15000元并不是本案的115000元,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某某辩称,我与尹某某是亲属关系,是尹某某打电话我才将钱借给尹某某和许春林的,如果不是尹某某打电话,我也不能把钱借给徐春林。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尹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11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尹某某与许春林同居期间,二人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分三次从刘某某处借款,并共同给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具体如下:2014年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共计从刘某某处借款165000元。许春林于2015年6月份死亡,上述借款未能全部还清,余欠115000元。刘某某向尹某某主张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共计从刘某某处借款165000元。许春林于2015年6月份死亡,上述借款未能全部还清,余欠1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尹某某是否应偿还刘某某的借款。根据刘某某所提供的借据,证实尹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从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尹某某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应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刘某某向尹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尹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借据约定“2015年3月4日许春林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时间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肆万元整,共计还款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还款利息肆万元整,本金拾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2015年3月15日许春林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为壹万元于2015年8月1日还清本息,共计陆万整。2014年尹某某借的一万五千元一起还清。总共三项共计还款十一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处有许春林与尹某某的共同签字。刘某某主张尹某某偿还借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尹某某、许春林三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尹某某上诉认为不应由其负有连带给负义务。但借据中约定三项借款一起还清,借款人处有许春林与尹某某的共同签字。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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