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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原新强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霞(尹某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霞、李威,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给付工伤待遇款85,189.29元;3、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差额款94,859.8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80年12月通过被上诉人统招录用为富强矿井下一线工人。井下工作患上尘肺病合并肺结核病。2000年12月18日七煤公司出具职业病诊断书,2004年11月劳鉴为三级伤残。富强矿破产合并新强矿承继。本人无法复工开伤残津贴300元-700元不等。用人单位苛扣伤残津贴工资部分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比统筹平均工资差距大。请二审纠错和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工伤发生时间是2000年12月,至今达十五年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诉人始终在享受工伤待遇。2、富强煤矿已宣告破产,其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终结。3、上诉人诉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2000年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上诉人伤前平均工资,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以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工伤赔偿数额错误。4、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0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85,185.29元;2、伤残补助金差额9,674.59元,两项合计:94,859.8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1980年12月在被告的原富强煤矿工作,2000年12月18日被诊断为1期煤工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07年7月31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04年11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2003年12月,被告的富强煤矿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系破产煤矿职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去向,2013年被告普调原告伤残津贴235.00元,2014年普调原告伤残津贴220.00元。2005年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4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时:1、2000年尘肺病三级伤残津贴差额至2014年共计85,185.29元;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差额9,674.5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煤矿职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在原告受伤时,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逐年给予调整,并进行了补发,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有误,应依照市统计局统计的全省在岗统筹平均工资计算伤残津贴及伤残补助金,给原告2000年至2014年补差额94,859.8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伤残,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上诉人受工伤后,被上诉人单位已经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此后逐年予以调整并进行了补发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有误,应依照全省在岗统筹平均工资计算伤残津贴及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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