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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海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永庆、原审被告付某某、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某某,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某某,农民,住同江市。
原审被告: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
法定代表人:尤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尤海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永庆、原审被告付某某、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邱永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尤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尤海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被告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被上诉人毁苗抢种,街津口派出所有调查笔录。三是渔业村委会每换一次班子都重新更换印鉴,原村委会主任尤文举公证证实该签字及印章不是他在任时形成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依2009年5月29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与被上诉人邱永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8年至2027年12月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且已履行多年,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永庆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因而上诉人尤海某与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村委会2016年3月1日签订《渔业村集体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前者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邱永庆与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因备案登记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耕种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毁苗抢种的,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抢种是错误的。因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村委会主任尤文举公证证实该签字及印章不是他在任时形成的及渔业村委会每换一次班子都重新更换印鉴的问题。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经质询和质证认证,故其公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印鉴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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