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尤海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付某某、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海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某某,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某某,农民,住同江市。
原审被告: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
法定代表人:尤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尤海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付某某、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尤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尤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尤海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被告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被上诉人毁苗抢种,街津口派出所有调查笔录。
三是渔业村委会每换一次班子都重新更换印鉴,原村委会主任尤文举公证证实该签字及印章不是他在任时形成的。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请没有要求被告抢种土地侵权赔偿,被告也没有对双方抢种、毁地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只能对争议的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二是被上诉人依与付某某流转合同取得该土地,不是村委会同时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转包不需村民代表会通过及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村委会明知付某某违法用地顶债,却三方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某某、村委会三方合同有效,前提必须是原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
原审被告村委会述称,2014年与付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恶意串通的,是付某某要把争议地转让给上诉人,村委会就同意了。
原审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停止侵权,原告继续承包的位于“小黑里”土地3公顷至合同期满。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在“大黑里”的土地10公顷,承包期10年至2019年末止,每公顷土地承包费2000元,总计承包费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40000元,并由被告渔业村村委会盖章。
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双方在2009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付某某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付某某在2012年1月21日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剩余100000元包括利息10000元被告付某某自愿用“小黑里”尤金玉窝棚前两块地3公顷给原告耕种16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
2015年5月7日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尤海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被告付某某在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的547.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尤海某,转让期限1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转让金600000元,经被告渔业村村委会盖章,渔业村书记尤伟民、主任尤闯、会计关志江签名,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盖章,服务中心主任吴东宝签名。
2016年3月1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基于2015年5月7日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尤海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被告尤海某签订了渔业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位置位于“大黑里”、“小黑里”7块地,承包土地面积按被告付某某原承包地实际面积444亩,承包期限2016年1月至2027年末,被告尤海某交纳了该地的相关费用。
被告渔业村村委会依据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尤海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被告尤海某签订的渔业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承包被告付某某位于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小黑里”3公顷土地重叠。
原告将该地耕种大豆,被告尤海某耕种玉米,现该地双方均在经营管理。
另查,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协议书,将2010年12月16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位于“小黑里”3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付某某将其在“大黑里”的土地10公顷,承包给原告耕种10年,原告支付大部分承包费140000元,由于该合同被告付某某没有履行,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协议书,写明被告付某某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剩余100000元包括利息10000元被告付某某用“小黑里”3公顷给原告耕种至2027年12月30日,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5年5月7日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尤海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基于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被告尤海某签订了渔业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位置位于“大黑里”、“小黑里”7块地,土地面积444亩,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在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土地转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尤海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经被告渔业村村委会作了转让变更登记,但对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土地转包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尤海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向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尤海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该法条指的是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的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并经乡人民政府备案,本案原告是与承包方即被告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不是与发包方即被告渔业村村委会签订的,故被告尤海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薛某某承包被告付某某位于同江市街津口赫某某乡渔业村“小黑里”3公顷土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会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村委会交过土地费。
只有被上诉人耿玉新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因被上诉人及付某某从未向村委会交过土地费用,因此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向外发包。
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这一理由是合法的。
一、付某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付某某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一系列法律规定将土地流转转包给被上诉人,不需要村委会同意。
二、付某某流转土地不需要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村委会把土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需要开村民代表大会。
三、付某某把流转土地给了农民,不需要向村委会发包方交费,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被告村委会认为村委会没有收取农民承包费,收取的是付某某的承包费。
原审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依2010年12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2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6年至2027年12月30日,该协议双方自愿,意思真实,不违法法律,且已履行多年,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因而上诉人尤海某与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村委会2016年3月1日签订《渔业村集体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前者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薛某某与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亦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
因备案登记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耕种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毁苗抢种的,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抢种是错误的。
因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村委会主任尤文举公证证实该签字及印章不是他在任时形成的;渔业村委会每换一次班子都重新更换印鉴的问题。
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经质询和质证认证,故其公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印鉴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依2010年12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2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6年至2027年12月30日,该协议双方自愿,意思真实,不违法法律,且已履行多年,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由于原审被告付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因而上诉人尤海某与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村委会2016年3月1日签订《渔业村集体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前者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薛某某与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亦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
因备案登记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耕种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毁苗抢种的,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抢种是错误的。
因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村委会主任尤文举公证证实该签字及印章不是他在任时形成的;渔业村委会每换一次班子都重新更换印鉴的问题。
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经质询和质证认证,故其公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印鉴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王钒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