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春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刁成国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事发时其没有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进行施工,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受害人刁成国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7日在富锦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7日未经富锦市中医院同意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刁成国所受的伤在富锦市中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其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是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刁成国在起诉后由于自身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本案中刁成国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且其死亡与本案的伤害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应再按照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继续给付”的案例,也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刁成国未佩戴安全帽,也不能证明刁成国存在其他过错,其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刁成国从富锦市中医院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救治和恢复,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刁成国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95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本案中刁成国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但其在诉讼期间因患肝癌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的事实,且其死亡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死亡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为4899.25元[19597元×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12个月×30%]。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转院交通费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36936.69元(医疗费62487.4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9.25元+转院交通费3950元-已支付70000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3216.57元[36936.69元×22个月(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11月4日)×4.75%(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36936.69元及利息3216.57元,合计40153.26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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