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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仁,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仁,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3日,寇某某驾驶黑11-69030号拖拉机(未悬挂号牌),沿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于振友家门前的水泥路面自东向西行驶,在左侧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其未进行瞭望,将正在直行的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车辆损坏,身体多处受伤。经孙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寇某某因违章转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经法医鉴定,身体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重伤二级。因寇某某只给付15,000.00元,其余赔偿款无法调解,为此,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寇某某赔偿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565.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修车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综上,要求寇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合计89,111.30元,剩余部分26,106.20元按80%的责任比例为20,884.96元,总计109,996.26元,减去寇某某已给付15,000.00元,寇某某应赔偿孙某某94,996.26元。
原审被告寇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1、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孙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责任划分,孙某某在事故中多起违章,应自行承担40%责任,寇某某承担60%责任;3、孙某某赔偿请求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或者农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只认可300.00元,修理费无正规票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可另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8时40分,寇某某驾驶黑11-69030号拖拉机(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辰清村于振友家门前的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于振友家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北水泥路自北向南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在孙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
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对此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6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末节缺失属重伤二级,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注: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终结后需补充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寇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孙某某撞伤。孙吴县交警队认定寇某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由于寇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孙某某身体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时丧失了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可能,故投保义务人即本案寇某某应在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寇某某提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或者农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抗辩,因孙某某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无固定收入且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参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于寇某某该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孙某某、寇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法院认为应以寇某某承担70%,孙某某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交通费,孙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应结合寇某某的意见适当调整。关于修理摩托车费用,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准确反映摩托车损坏程度及修理情况,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可按天数计算。据此判决:一、寇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60,149.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综上,寇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损失合计87,106.3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26,106.20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为18,274.00元,总计105,380.30元,减去寇某某已给付15,000.00元,寇某某应赔偿孙某某90,380.3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孙某某负担106.00元,寇某某负担2,069.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寇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虽寇某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受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故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孙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无固定职业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寇某某认为其驾驶的农用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因寇某某驾驶的农用车,以动力装置为驱动,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为3,747.4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孙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7.48元,合计73,078.38元。寇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46,972.18元。剩余26,106.20元,由寇某某承担70%,即18,274.34元。另寇某某应给付孙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寇某某已给付孙某某赔偿款15,000.00元,寇某某还应向孙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3,2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寇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3,246.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寇某某负担2,41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89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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