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魏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时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已举证包括孙吴县亚麻原料厂(以下简称亚麻厂)原主持分地的领导付景恩为原兴海农场未转成城镇户口的子女分地出具的证言,证明了1991年亚麻厂分地以及事后未参与管理的实际情况;与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同时分得土地的证人林长文也出庭证明了当年分地的情况,翻耙地的董宝源出示了1993年到1997年的翻地记录并出庭作证证明了分得土地的面积;周有生证明自1991年亚麻厂分地开始,宿某某的丈夫刘守慎一直耕种东沟塘的土地,与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一起分得土地的祁洪生也证实了土地面积,因此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得的土地为两公顷并一直耕种是有证据支持的。该地在魏某某处自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离开孙吴一直耕种至今,魏某某无法证实对该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其举证证明是亚麻厂所分给其的土地,并没有有力证据证实,同时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明显可以推翻魏某某关于自己取得土地的说辞。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一审时已举证充分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魏某某辨称,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魏某某与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称与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将30亩土地交给魏某某耕种与事实不符,魏某某取得的土地是原亚麻厂分的,自1993年耕种至今,从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当时亚麻厂分地剩下5-7亩土地,该地周边处于撂荒存水状态,该地低洼存水无人耕种,后亚麻厂分给了魏某某。魏某某承包土地后,整地排水投入几万元,魏某某分得土地的事实有时任亚麻厂厂长寇立军、已故主管分地的亚麻厂副厂长付景恩出具的书面证言、主管生产的的副厂长吴守业出庭作证,证明魏某某分得土地的事实,特别是付景恩出具的书面证言更具有证明力,其生前出具的证言证明了魏某某分得土地的事实,那时没有本案纠纷的存在,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其主管土地分配的事实此前其他案件中已经作出认定。一审出庭的证人董宝源与本案诉争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明显是有倾向性的,二人所谓流转土地不生效,故意制造流转关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魏某某合法承包经营权,一审出庭的证人林长文证言无法证实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得土地的事实,其只是亚麻厂工人,无权参与分地,其证言无法和原厂长的证言效力相对抗,证人祁洪生没有证实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得土地的事实及分地面积,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魏某某经营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取得承包权,参照处理同类土地纠纷的意见该土地的承包期至2028年,该土地系国有土地但作为农用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农用地实际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如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应向发包方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属于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证实与魏某某存在土地流转关系,其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魏某某返还30亩土地;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亚麻厂成立,经孙吴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原孙吴县兴北乡“兴海点”劳动力转为城镇户口,没有转为城镇户口的家属及子女每人分取部分“口粮田”。刘守慎当时在亚麻厂从事木工工作,其向亚麻厂请求分得土地,亚麻厂将部分剩余土地分给刘守慎耕种,双方主张的土地面积存在差异。后刘守慎离开孙吴返回山东居住并不再耕种该土地,其称于2001年离开孙吴返回山东,但对停止耕种土地的确切时间系1997年后的哪一年不能确定。该诉争土地目前由魏某某实际耕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主张诉争土地系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离开孙吴时交给魏某某耕种并约定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时要地,魏某某何时返还。但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并未就双方对诉争土地进行流转的事实及口头约定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至今对该诉争土地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对于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要求魏某某返还3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慎提交了刘淑霞证言一份,证明付景恩在2016年年初到去世期间没有给任何人写过证明。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自己书写的,是他人代书,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不能否认付景恩出具的证明,付景恩生前出具的证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此前的案件付景恩也出庭作过证,也有付景恩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刘守慎提交的证据系他人代证人书写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慎、李琳,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主张魏某某现耕种的本案诉争30亩土地是1991年其作为亚麻厂职工刘守慎的家属,由亚麻厂口头分给其耕种,又主张2001年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搬到山东居住,将诉争土地交给魏某某耕种,口头约定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要求返地时,魏某某应当返还。对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述主张魏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诉争土地是亚麻厂于1993年分给魏某某耕种至今。因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交亚麻厂将诉争土地分给其耕种的书面合同、土地台账以及其将诉争土地交给魏某某代为耕种的书面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魏某某也为亚麻厂的职工,故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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