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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宫某维与被上诉人马成、杨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宫某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讷尔克气乡河西村。

宫某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马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是这次吊装树木及雕像的组织者,但并不是吊装专业人员,缺乏这方面的技术及安全知识,即使有疏漏也不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马成的雇主杨金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雇员马成没有相应资质,杨金某对雇员选任有重大过失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起码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马成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亦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马成无证上岗操作造成的,等同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对此起事故发生属于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以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成辩称,吊装是听从上诉人的指挥,停止吊装,吊车是静止状态,我不是雇主,我没有吊车资质,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宫大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成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1、医疗费65414.66元;2、误工费45000.00元;3、护理费30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0元;5、营养费20600.00元;6、病例复印费17.50元;7、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鉴定交通费345.50元;11、鉴定检查费80.00元;12、找不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交通费15000.00元;13、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33710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宫某维受陈思指派带领工人到原大兴安岭地区供热管理处院内迁移树木及一座美人雕像(混凝土浇铸),同时,陈思找杨金某的吊车进行吊装,杨金某派马成进行吊装作业。该项工作由宫某维负责指挥。下午3时许,在吊装雕像时,用绳子捆在了雕像的小腿部,由于雕像和底座相连,吊车起吊后没能吊动,原告命令吊车停止吊装,原告带领工人拟将雕像底座与雕像砸脱离后再吊,原告在砸底座的时候,雕像倾倒将原告的左手砸伤,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损伤伴断离,住院治疗206天,花医疗费65486.66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残,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43.00元。另查,马成所驾驶的轮式吊车车牌号为黑P754**,所有人登记为范开华,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状态为正常。马成没有吊装作业资格证。马成辩称其受雇于杨金某,庭审中杨金某承认雇佣了马成开车,但不是为其本人开车,是替别人雇佣的,但具体名字想不起来了。二人均认可马成所开的车是杨金某交给马成的,马成开车所挣的钱除工资外都交到杨金某手里。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田兆平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火车票3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白永明在本次庭审未出庭,被告及第三人对火车票及白永明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杨金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阳光保险公司为黑P754**投保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吊车造成宫某维身体伤害的侵权关系。故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指挥失误。在砸底座的过程中,造成雕像与底座松动脱离,加上绳子处于向上吊起的紧绷吃劲状态,捆绑的位置又在人形雕像的小腿部位,造成雕像腿部向上提升,重心失衡偏移,雕像倾倒砸伤原告。原告有主要过错,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马成在多次庭审中均称是受雇于第三人杨金某,该车辆收益马成及杨金某均认可由杨金某收取,且涉案车辆黑P754**投保的保险单为杨金某投保,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黑P754**车辆为杨金某所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杨金某称该车是他人所有,庭审中却不能提供所有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情况,不符合情理,该主张不予采信。杨金某明知马成不具有特种作业技能而雇佣马成,马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第三人杨金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成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有过错,但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14.66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196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0元、鉴定费用2743.00元,以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一项,故酌情支持出院后60天、每天40.00元的营养费,计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出院证上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206天以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5.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8268.00元。以上合计为242042.66元。被告承担40%为96817.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金某赔偿宫某维各项损失96817.06元;二、驳回宫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宫某维自认其与陈思是朋友关系,为陈思去移树木和雕像是帮朋友的忙。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宫某维因与被上诉人马成、杨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宫某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黑27民终239号裁定,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宫某维和马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黑27民终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为由,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马成申请依法追加杨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宫大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某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被上诉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杨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成受雇于杨金某,给其开吊车,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陈思先后给杨金某和马成打电话,达成用杨金某的吊车为其吊装树木和雕像的合意,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同时陈思指派宫某维临时负责树木和雕像的迁移工作,宫某维自认其与陈思之间是朋友之间帮忙,属于帮工关系。由于吊装作业的专业性、危险性很强,从事吊装作业的驾驶员需要具有专门资质证书,因此在吊装作业中应当由吊车驾驶员马成负责吊装具体工作,提出吊装的工作中吊装方案及安全要求,由于马成不具有吊装作业资质证书,没按吊装操作规程要求作业导致宫某维人身损害的发生,马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应当由雇主杨金某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宫某维不是吊装作业的专业人员,不懂吊装作业的专门知识,没有与吊装物保持安全的距离,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杨金某承担事故的60%责任,宫某维承担40%责任。综上所述,宫某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杨金某赔偿宫某维各项损失合计242042.66元的60%即145225.60元;三、驳回宫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59.00元,由杨金某负担3204.50元,由宫某维负担32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27元,由宫某维负担3204.5元,由杨金某负担169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温 津
审判员  李晓天

书记员: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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