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女,该公司牡丹江机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男,该公司牡丹江机务段职工。
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莲,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宗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宗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宗某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身权利,所提起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超过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认为宗某某的权利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已过,其要求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宗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宗某某要求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慧宇
审判员 田凯
审判员 刘天沐
书记员: 崔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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