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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与被上诉人杨美林、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苗淑珍
武俊洲
杨美林
师某某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淑珍。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俊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省鹤岗市君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上诉人苗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上诉人杨美林、被上诉人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师某某与宋兆光系同居关系,2000年4月27日宋兆光向原告杨美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买车,原告将钱送到宋兆光家,宋兆光清点后让师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有宋兆光借杨美林20,000.00元,利率0.035,每月付利700.00元,以家产的全部作抵押。借款后宋兆光买了一台旧的白色跃进130型小货车和一台蓝色旧的跃进130型小货车卖煤用。2000年10月21日宋兆光以其女儿给他写信要钱为由向原告杨美林借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将钱送到后,宋兆光让师某某书写了欠条:今收到杨美林5,000.00元,以车作抵押,利率0.035,每月175.00元。2000年12月10日宋兆光以煤场买煤为由向原告杨美林借款10,000.00元,宋兆光让师某某给书写了欠条:宋兆光借杨美林现金10,000.00元,利率0.0035,每月350.00元,该款宋兆光为其煤场买煤所用。宋兆光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同意出借,宋兆光承诺给原告0.035的月利息后,原告才同意借款。2013年2月宋兆光去世,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师某某、宋某某、苗淑珍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师某某与宋兆光生前共同生活期间,向杨美林借款的事实,判决师某某偿还借款,宋某某及苗淑珍以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提出师某某与宋兆光不存在同居关系,应由师某某个人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从社区证明、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证言可以反映出借款系宋兆光和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师某某与宋兆光生前共同生活期间,向杨美林借款的事实,判决师某某偿还借款,宋某某及苗淑珍以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提出师某某与宋兆光不存在同居关系,应由师某某个人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从社区证明、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证言可以反映出借款系宋兆光和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苗淑珍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克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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