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赵某某
周某某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佳木斯市第二发电厂家属区经营市场食杂店。
2010年至2013年间,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南岔区浩良河镇华丽食杂店购买酒水,共欠原告酒水款7000元和哈尔滨啤酒专用箱瓶5套,并于2013年4月1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芹代写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代替被告宋某在欠条上签名。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既然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000元和5套哈尔滨啤酒专用箱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被告称不欠原告货款和啤酒箱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和5套哈尔滨啤酒专用箱瓶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又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建伟、许贵仁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欠条等证据能互相认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7000元和5套哈尔滨啤酒专用箱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2月12日上午,周某某、周玉芹兄妹二人到上诉人食杂店欺诈上诉人3500元,并说什么啤酒箱子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未予给付。
被上诉人见钱要不到,就打了人,抢了东西。
周玉芹说,其处有5套啤酒箱子条往上添,后来在浩良河法庭上看见原5套啤酒箱子上强行后添上7000元,以上即是欠条形成的过程。
原始啤酒箱子条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而一审判决体现的条时间是2013年4月1日。
第一次上诉时,上诉人见过伪欠条,但该条不是上诉人见过的原条。
原条是两次形成的,现在是一次形成的。
证人闫洪胜、彭建伟,上诉人未见过,出具伪证。
2、一审判决不合常理。
上诉人欠7000元酒款,为什么不让上诉人重新写一个正规欠条,非要在欠啤酒箱子条上添写。
7000元酒水款不是短时间的往来账,应该有若干个正规欠条,用这些正规欠据去算账,现在却换一个非正规的且写在欠啤酒箱子的条不合常理。
3、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佳木斯市第二发电厂家属区经营市场食杂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新哈啤箱五套+柒仟元整¥7000.002013年4月1日宋某”。
该欠条是两次形成。
其中“欠新哈啤箱五套,2013年4月1日,宋某”是第一次形成的,宋某的签名是赵某某代宋某签名。
“+柒仟元整¥7000.00”是第二次周玉芹(被上诉人的妹妹)添加。
本院认为,证人许贵仁证实的内容是听周玉芹所说,其对欠据的形成过程并不是亲眼所见;证人彭建伟证实“赵某某不会写字”与一审认定的“赵某某代替宋某在欠条上签名”相矛盾,故一审采信许贵仁、彭建伟的证言不当,应予纠正。
因欠条上“+柒仟元整,¥7000.00”是周玉芹添加,不是上诉人所写,现上诉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该添加的内容不能认定欠款事实存在。
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提出欠条“欠新哈啤箱五套,2013年4月1日,宋某”不是本人所写,但认可五套哈啤箱未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五套哈啤箱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5套哈尔滨啤酒箱。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许贵仁证实的内容是听周玉芹所说,其对欠据的形成过程并不是亲眼所见;证人彭建伟证实“赵某某不会写字”与一审认定的“赵某某代替宋某在欠条上签名”相矛盾,故一审采信许贵仁、彭建伟的证言不当,应予纠正。
因欠条上“+柒仟元整,¥7000.00”是周玉芹添加,不是上诉人所写,现上诉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该添加的内容不能认定欠款事实存在。
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提出欠条“欠新哈啤箱五套,2013年4月1日,宋某”不是本人所写,但认可五套哈啤箱未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五套哈啤箱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5套哈尔滨啤酒箱。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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