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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银某某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铁龙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代表人:侯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该银行法律顾问。

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4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2、判令工商银行赔偿上诉人101,768.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与工商银行存在有偿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工商银行对上诉人的存款负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现上诉人存款被盗,工商银行具有过错,其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被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自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连续三天期间,上诉人的涉案银某某帐户先后发生59余笔异地、非正常交易业务,损失合计101,768.50元,但上诉人的银某某在被盗刷时并没有收到工商银行的任何手机短信通知,如果工商银行能够及时通知上诉人,就可以及时阻止上述交易,避免损失的发生。工商银行的系统是存在问题的,对储户的存款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工商银行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工商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更有能力预防和避免他人通过科技手段来侵害金融服务系统,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即使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工商银行也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工行向某某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该卡消费均是第三方平台消费,证明所有支付平台注册,支付必须录入银某某号,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最重要必须回复手机验证码方可支付成功,存款被盗刷,均为客户本人注册第三方平台导致,本人或泄露密码是导致该卡消费的原因,答辩人没有过错。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1,768.50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08090600038xxxx的理财金卡,2016年3月2日,原告发现上述银某某被盗刷,合计损失101,768.50元,原告曾找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卡原告一直随身携带,亦未曾泄露密码,被告应保证其资金安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号码为622208090600038xxxx的理财金卡,关联的手机号码为1330468****,同时,原告对该卡开通了自助设备转账、POS转账消费、自助设备取现、工银信使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其在被告处填写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上列明:客户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客户使用短信认证功能,应在交易过程中认真核对短信发送编号、收方账号和交易金额等信息是否与正在进行的交易事项一致,因甲方未认真核对信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列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行为。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客户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2016年3月2日15时40余分,原告发现理财金卡余额在持续减少,通过手机对银某某进行了挂失。经查,2016年2月29日21时至3月2日0时期间,原告的622208090600038xxxx号理财金卡开通了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宁易付、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手机借记卡产品的快捷支付,2016年2月29日21时58分至2016年3月2日15时44分,原告的622208090600038xxxx号理财金卡通过第三方平台(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宁易付、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美团)转出57笔,其中两笔由第三方平台退回,共计减少101,768.50元。被告通过95588在原告开通各项快捷支付时向原告的1330468****手机号发送了动态密码,并在原告的余额变动时向原告的1330468****手机号发送了余额变动短信。2016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告知银某某被盗刷,被告积极查询了交易明细。2016年3月10日,原告至公安机关报案,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该案现未侦结。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方受的损失是由被告方没有尽到义务所引起,遂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开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未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在案发时未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动态密码及余额变动提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理财金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存入的款项负有妥善保管、安全维护的义务,并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提供账户余额变动消息提醒服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及时通知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资金减少系通过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操作,并非伪卡交易,原告提供的车票仅能证实交易支出期间原告在鹤岗与佳木斯,因所有涉案交易是通过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的,与原告本人在何地没有必然联系。银某某注册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必须输入银某某号、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和银行发送的动态手机验证码,在注册过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后,仅需要在注册时设定的快捷支付密码就可以支付,无须银行的验证码,其中银某某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由原告掌握,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某某及卡内账户信息的义务。被告已经提交了其将动态手机验证码、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发送至原告的手机号码的记录;原告陈述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在原告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已经对通过银某某账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动态验证码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鉴别,且已经给原告发送了动态手机验证码、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向某某支行)银某某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工行向某某支行代表人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银行应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因本案所有交易都是通过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的,属于网上无卡交易,即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通过输入银某某号、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和银行发送的动态手机验证码注册第三方平台。在注册过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后,仅需要在注册时设定的快捷支付密码就可以支付,无须银行的验证码。银某某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由上诉人宋某某掌握,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某某及卡内账户信息的义务。经查明,银行平台已发送手机验证码、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已履行发送短信告知义务。对于宋某某提出的并未收到银行发送的余额变动提醒,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行向某某支行有违反双方储蓄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宋某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00元,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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