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宇苹,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齐伟娟,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青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苹、齐伟娟,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宋某与宋某系兄弟关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宋某、宋某与父亲宋某、母亲赵某及妹妹宋丁、宋丙六口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青山乡勃信村土地35.30亩,宋某为户主。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前,宋某与李荣花结婚,婚后与其父母分家另过,但宋某的户口还在其父母户口上,所承包土地尚在一起耕种。1998年11月5日,宋某为家庭(包括其父母弟妹)向村里交陈欠1000.00元。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勃信村将宋某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宋某妻子李荣花分得土地3.5亩,女儿宋某某分得土地0.3亩,宋丁已婚,其承包地迁出。调整后家庭人员承包土地情况:宋某17.8亩、赵某3.5亩,宋某3.5亩,李某3.5亩,宋某某0.3亩,宋某3.5亩,宋丙3.5亩,合计35.6亩。鉴于宋某已分家另过,宋某提出让宋某将其三口人的土地分出去单独经营,宋子轩表示同意。于是,宋某分给宋某三口人7.5亩土地(实际宋某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土地为7.3亩),并到村委会分立了土地台账。自此以后,双方的税费分别缴纳,粮食直补款各自领取。宋某于2013年去世,赵某于2007年去世,宋丙于1996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宋某、赵某、宋丙所承包土地现由宋某耕种。宋某提供宋某土地决策书一份,提出其父亲宋某生前于2013年3月13日将宋某、赵某、宋丙三人承包土地分给宋某、宋某每人各18.41亩(市亩),但无证据证明宋某的签名和指纹是宋某所为,宋某也未提供证明人郭某、青某出庭作证。2014年4月21日,宋某向勃利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宋某的仲裁请求。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青山乡勃信村委会并未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发放土地使用权属证照,各农户承包土地均以土地台账为准。
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宋某、宋某所争议的土地是作为农业用途的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没有规定,但从立法本意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按《继承法》继承的,去世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1998年青山乡勃信村二轮土地发包时未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发放土地使用权属证照。虽然在发包时宋某家庭三口人与宋某、赵某、宋某、宋丙同属一个家庭承包户,但随后经宋某与宋某协商将宋某三口人的承包土地分出独立经营,且双方已向村委会申请单立了土地台账。税费单独交纳,粮食直补各自领取,已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宋某的《土地决策书》真实性缺乏证据证实,且该决策书以遗嘱的方式将宋某、赵某及宋丙三人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平均分配给了宋某、宋某,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宋某、赵某、宋丙三人的承包土地应由宋某继续承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宋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宋某、赵某及宋丙三人的承包地应当由谁继续承包的问题。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在一轮、二轮分地时,都在宋某为户头的同一户内,二轮分地后,宋某与上诉人宋某协商,将7.5亩土地(宋某与妻女三口人应分土地为7.3亩)分给宋某三口人单独耕种,且双方向村委会申请单立了土地台账,并自此由宋某单独耕种这7.5亩地,税费单独交纳,粮食直补各自领取,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也就是说,土地发包方勃信村与承包方宋某一家三口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我国农村土地管理政策是家庭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承包户为单位,如果户内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则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综上可见,宋某与宋某等人已非同一承包户,故宋某关于由其继续耕种死亡人宋某、赵某及失踪人宋丙承包地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应当得到支持。宋某所述其结清了宋某家庭承包户所欠勃信村的农业税、统筹提留款及陈欠,因此保住了户内承包地,该理由与其是否能够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继续承包权因缺少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确认。另外,宋某主张分家时一家三口分得7.5亩地,分配不公平,因宋某分家时未表示异议,又已多年独立耕种分得的土地7.5亩,且按照二轮分地时勃信村的分地方法及标准,宋某一家三口应分得土地应当为7.3亩,少于宋某分家时实际分得的土地,事实上不存在不公平,所以宋某该主张不能成立。宋某主张其父亲宋某在世时签署了一份《土地决策书》,已将宋某、赵某、宋丙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宋某与宋某,但宋某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内容为,宋某发问,宋某点头,但宋某没有任何语言表示,宋某当时情形也无法判断是否意识清楚。另外,证人郭某当庭证明“我们都签完了,说再找一个人,这样找的青子妹过来的。”法庭问证人郭某“当时你在场的时候,宋某就这个事是否说什么”证人郭某回答“没有。”法庭询问该证人“有否人给他念土地决策书?”证人回答“没有”,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观点综合来看,在形式方面,一是无法确定宋某签订《土地决策书》时意识清醒,也不能确定宋某当时知晓并认可《土地决策书》的内容,二是该决策书上签名的见证人青碧芳,并非现场见证,而是宋某签字后到现场的。从内容方面,一是宋某签署该《土地决策书》,不仅处理自己的承包地,同时包括赵某、宋丙的承包土地,宋某对此属无权处分。二是宋某与宋某均是土地承包方,二人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并未得到土地发包方,即勃信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或确认,该《土地决策书》在宋某更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该《土地决策书》无论是赠与还是土地承包权转让,均缺乏形式及内容要件,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宋某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宋某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英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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