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上述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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