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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上述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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