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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宋某某系买受人,名人公司系出卖人。买受人购买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5幢2单元102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7.45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255966.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事项。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0000.00元、235966.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伊春市伊春公证处保全证据。保全证据内容为本案诉争房屋由物业公司使用,屋内摆放办公桌椅及纸质材料。2015年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租金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总价值3325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同意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本案房屋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承担占用本案房屋期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经查,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的名人水岸公馆25号楼于2012年5月31日已具备办理进户条件,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公证前是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房屋未能交付,庭审中原告所提供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中仅证明2014年9月19日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使用,未能体现该房屋被使用的起始时间,且原告认可由物业公司使用该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宋某某;二、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水25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名人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是2011年10月31日前,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物业费和取暖费损失,因有证据证实名人水岸公馆25号楼于2012年5月31日具备办理进户条件,故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12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涉案房屋截止2012年5月31日已超过约定交付时限212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逾期120日内违约金按房价款255966.00元万分之0.5支付,即1535.80元。超出120日交付房屋的部分即92天(212天-120天)合同未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租金作出评估月租金为682.00元,92天的房屋租金损失为2091.50元。以上两项合计3627.3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某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627.3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总计1168.00元,由被上诉人名人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068.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上诉人名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孟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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