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刘某甲,现年三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8日在伊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刘某甲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2013年1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孩子交归原告抚养,还约定位于伊春区某处房屋归原被告之子刘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不同意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甲交原告抚养,并确认伊春某处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所有。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刘某甲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有效,后双方虽又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一份,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
因婚生男孩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男孩刘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
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伊春某处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所有的请求,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婚生子刘某甲由上诉人抚养,按约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按工资总额1/3给付孩子抚养费。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子女抚养协议后,2013年3月开始至今就一直由上诉人抚养。
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损害了婚生子刘某甲的利益。
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经济基础坚实。
上诉人今后不适于再生育孩子。
综上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更符合保护妇女的立法原则。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由我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
我与上诉人均是电业局职工,是一个单位的,工资基本一样,经济条件基本相当。
上诉人又于庭审前意外的受到伤害,现在处于恢复期,不适于抚养孩子。
孩子从出生就在爷爷奶奶家长大,三年来,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上诉人家庭具有特殊性,上诉人父母离异,父亲有精神疾病,母亲又失散,没有联系,上诉人的父母是没有能力和条件帮助照顾孩子。
上诉人又忙于工作,仅靠自己的力量,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是有一定困难的。
二、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没有履行的协议。
后来签订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时是基于二位见证人想要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婚姻关系的前提,才违心的签订这个协议。
签订协议后,一直到2013年7月,上诉人才将孩子从新青骗走。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孩子在被上诉人奶奶家生活状况不及在上诉人处抚养;证据二、托儿费收据6张,证明2013年7月-12月孩子在上诉人处抚养。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证据一质证认为,照片是孩子二岁时照的,现在孩子三岁,孩子是一点点成长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可以证实孩子是在2013年7月份是上诉人骗走后才在上诉人处抚养的。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仅凭照片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托儿费可以证明2013年7月-12月孩子在上诉人处抚养,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某甲的病案,意在证明上诉人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
证据二、上诉人本人住院病案,意在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3日受伤住院,现在身体处于恢复期。
上诉人宋某某对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未将孩子交由父亲抚养照顾,是自己亲自照顾。
上诉人摔伤只是暂时的,恢复期也能照顾孩子。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两份病案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患病和上诉人本人摔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甲暂由被上诉人抚养。
2013年1月7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又达成协议,子女由上诉人抚养。
后被上诉人反悔,致使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子女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相当,但子女由被上诉人及家人抚养时间较长,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一审法院判决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甲暂由被上诉人抚养。
2013年1月7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又达成协议,子女由上诉人抚养。
后被上诉人反悔,致使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子女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相当,但子女由被上诉人及家人抚养时间较长,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一审法院判决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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