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明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
上诉人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赫明阳、褚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50分许,在伊春区升辉市场西侧,因做蚕丝被的褚某某从11号曲洪涛家蓝莓摊跨过一事,褚某某与曲洪涛的妻子冯海玲、王某某撕打一起,宋文龙与赫明阳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受伤后经伊春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3343.45元。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宋文龙拘留3日的处罚;给予赫明阳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567元、误工费2122.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052.7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赫明阳、宋文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赫明阳、宋文龙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身体受伤不是被告褚某某所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有医药费33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误工费1520元、交通费12元,以上共计7155.45元。原告在本案中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赫明阳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罚款300元的处罚,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31.09元;被告宋文龙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应承担50%的责任即357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赫明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1431.09元;二、被告宋文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3577.7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赫明阳、宋文龙各承担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宋文龙起诉王某某等五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伊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833号判决,判决王某某等五人承担70%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王某某系(2014)伊民初字第833号民事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人之一,现王某某起诉宋文龙、褚某某、赫明阳健康权纠纷,亦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发,因此王某某对其自身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5008.80元。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宋文龙与赫明阳共同侵权所造成,二人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30%为2146.63元,故宋文龙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宋文龙、赫明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各项费用2146.63元。
三、宋文龙、赫明阳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王某某负担71.4元,宋文龙赫明阳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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