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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成如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如,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青(宋成如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军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忠,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英,农民。

上诉人宋成如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遵化市交通局与周丽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经甲方(遵化市交通局)研究,决定将坐落在堡子店道班临街土地一处租赁给乙方(周丽英)自主经营、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本合同如下:一、租赁土地的面积:南北长20米,东西宽29米,合计0.87亩,面积:58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38年2月29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表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和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三、租赁费及交纳办法:租赁费为8000元/年,如出现特殊情况按租赁费10年递增。30年租赁费分10次交清,每3年交一次。每次交款期限为每个交费时段的第一年3月31日前。四、租赁土地用途:本地块由乙方自主选择合法经营范围,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告之甲方,办理合法土地手续,甲方必须给予大力支持。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乙方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2、租赁期间,甲方如需用此块地,有权收回,停止租赁,但应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3、乙方可以搞永久性建筑,乙方享有转包、转让权,但产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所租赁的房屋中,必须留出一大间房屋无偿供甲方运管站作为客运站使用。
协议订立后,宋成如与周丽英共同出资在周丽英所租用的土地建造四层楼房(含地下室)一处。楼房建成后,周丽英与宋成如各占房屋产权的一半,门洞以西四间归宋成如,门洞以东四间归周丽英。2009年3月31日,遵化市交通局与周丽英签订房屋使用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甲(遵化市交通局)乙(周丽英)双方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五款之规定“乙方所租赁的房屋中,必须留出一大间房屋无偿供甲方运管站作为客运站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制定补充合同如下:一、房屋面积:南北长:7.6米,东西宽2.8米,合计面积:21.28平方米。二、房屋的期限:客运站使用房屋的期限与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相同。三、在乙方承包期间,房屋无偿给交通局使用,房屋甲方具有使用权,其产权承包结束时归乙方。四、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源,但甲方要安装电表,其费用自理。五、乙方必须允许甲方所管理的客运车辆在乙方房前公路界内停靠上下旅客。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确定在楼房门洞以西一楼东南侧,并由周丽英及宋成如共同出资用隔断隔成南北长7.6米,东西宽2.8米,面积为21.28平方米的隔间归遵化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作为客运站使用。
2009年3月25日,遵化市交通运输管理站与高福忠签订协议,将该客运站租赁给原告高福忠无偿使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遵化市交通运输管理站)在邦宽公路堡子店镇路北的简易客运站由乙方(高福忠)负责日常管理,并经双方同意制定协议如下:一、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偿使用,但乙方不允许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许再向第三方转让承包。二、房屋内水、暖、电、办公用品及必需品由乙方负责购置、安装,所有权归乙方,协议失效后,乙方可自行拆卸、搬走。三、乙方可以在站内经营食品、小百货等商品,但必须为乘客留足座椅,必须为乘客提供饮水及用品。四、因公路扩建、规划或政策改变,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协议时,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将自己的物品搬走,甲方不负责赔偿。五、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至2011年3月31日结束。后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与此内容相同的两份协议,将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高福忠即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并由其外甥女郭红英在该房屋内经营食品及小百货。2009年5月19日,宋成如以郭红英做买卖影响其生意为由将高福忠租赁房屋的房门锁上,并将郭红英的部分商品锁在屋内,后经堡子店派出所调处未果。2011年11月28日,郭红英发现租赁房屋内的东西被转移,后报警,遵化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宋成如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2011年12月郭红英找宋成如将宋成如转移的商品拉走,后宋成如将隔间隔断拆除。审理中,宋成如主张郭红英在租赁房屋内做买卖影响其生意,故宋成如与郭红英发生争执,后郭红英同意被告锁门,同时宋成如提议郭红英将接近保质期的商品拿走,锁门后郭红英拿过两次东西,宋成如也积极配合,直至2011年8月被锁房屋内散发出臭味,后宋成如给郭红英打电话,让郭红英清理商品,但郭红英没来。2011年11月8日,迫于无奈宋成如雇两人将屋内商品转移到别处,因郭红英未采取措施造成商品过期,故宋成如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高福忠被损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是宋成如未在场属单方评估,高福忠从宋成如处拉走租赁房屋内商品时高福忠未作清点登记。经宋成如提供的商品清点登记物品与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明细表相比照,双方认可的商品及被损物品。
另查,高福忠租赁的房屋内商品经营营业执照的经营人登记为郭红英。
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交通局与周丽英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周丽英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搞永久性建筑,但必须留出一间房屋无偿供遵化市交通局运管站作为客运站使用。在周丽英与被告宋成如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将楼房建好后,周丽英与遵化市交通局签订房屋使用补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具体面积。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周丽英与被告宋成如共同出资在该楼房门洞以西一楼东南侧用隔断隔成南北长7.6米,东西宽2.8米,面积为21.28平方米的隔间,对该房屋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即该隔间无偿归遵化市交通局运管站使用。遵化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有权对外进行租赁,且遵化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与原告高福忠订立的简易客运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内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继续归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赁房屋内商品经营营业执照的经营人为郭红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锁门造成的租赁房屋内商品损失及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原告租赁遵化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所属堡子店道班东侧两间平房给其雇员居住与被告锁门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成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高福忠由遵化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租赁的坐落在周丽英与被告宋成如共同建造的楼房门洞以西一层东南侧南北长7.6米,东西宽2.8米,面积21.28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由被告宋成如赔偿原告高福忠隔断墙损失1710元,由原告高福忠自行恢复原状。二、房屋恢复原状后归原告高福忠继续使用,被告宋成如不得进行妨碍。三、驳回原告高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高福忠负担225元,被告宋成如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遵化市交通局依据其与案外人周丽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补充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后,遵化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就争议房屋与被上诉人高福忠订立的《简易客运站经营协议》,被上诉人高福忠在租赁期内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宋成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立柱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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