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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志强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前进路1号。
负责人:栾忠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冰,女,汉族。

上诉人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强,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志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害;2、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两个月的工资;3、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即两倍的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费;5、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超出法定工时的上班时间的加班费;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份开始一直接受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直至2015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关于上诉人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或赔偿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45500.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宋志强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上诉人宋志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志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志强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宋志强也未继续在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处上班。上诉人宋志强以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给付上诉人宋志强补偿金18200.00元正确。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即在被派遣单位从事更夫工作。根据上诉人宋志强的工作性质、特点,被派遣单位事实上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宋志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工作时间包括正常的“上班”和“值班”两种形式,“值班”期间是可以适当休息,且还存在轮休、调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法定假日加班费及超时加班费共计1379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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