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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同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国,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波,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判项中涉及的四轮车头、车斗、卖店、冰箱、货架的基本情况,亦未对宋某某修缮房屋等所支出费用查清处理。故本案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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