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国,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波,男,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判项中涉及的四轮车头、车斗、卖店、冰箱、货架的基本情况,亦未对宋某某修缮房屋等所支出费用查清处理。故本案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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