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4月,宋某某在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7月,宋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据此,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立即给付上述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马国强系夫妻关系,马某某系马国强妹妹。2012年4月,因马国强需住院治疗疾病,宋某某在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宋某某未对该笔借款给马某某出具借据。2012年7月,马国强因病去世。同月,宋某某偿还给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马某某在收取该款后,亦未给宋某某出具收据。现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宋某某主张在2013年1月9日,已将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偿还给了马某某,并将书写给马某某的借据收回后销毁,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清偿义务。针对宋某某的抗辩主张,马某某不予认可,宋某某亦未能提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4月间,宋某某在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宋某某已于同年7月偿还给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因马某某与宋某某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即马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宋某某承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马某某认可宋某某已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的基础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以及主张其与马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宋某某未能提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马某某不认可,故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宋某某尚欠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宋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余款的给付义务。综上,马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宋某某的抗辩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宋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某某已向宋某某交付了借款,宋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既然宋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应对其已还清马某某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偿还尚欠马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应由马某某出示借据,借款才能成立及其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并将欠据收回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忠东 审 判 员 贺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