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疆蓣,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晶,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友好区。
法定代表人冯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李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疆蓣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马河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疆蓣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徐艳晶,被上诉人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乌马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迅达公司处以365900.00元购买一户位于乌马河区金居花园10栋7号门市房(地下室赠送),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该门市房,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7、8月份,由于雨水过大,从地下室气窗及隔壁家墙体进水,导致原告地下室内财产遭到浸泡,造成较大损失。
另查,2012年年底,被告迅达公司已将物业管理交由乌马河政府管理,乌马河政府已实际接管,但是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的地下室财产损失,是由于自身管理不善,且没有对地下室气窗设置防水设施及地下室防水处理不到位,导致地下室进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排除危险进行修理的请求,没有具体的修理事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疆蓣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楼地下室排风窗上的水泥防护栏均系业主自行安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疆蓣所使用的地下室进水,由于事发当年7、8月份雨水过大,地下室排风窗水泥防护栏高度与地面基本持平,无法阻却地表水,致使地表水灌入;该排风窗水泥防护栏与该房屋主墙体没有加装防护盖;加之隔壁房屋地下室墙体进水,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上诉人地下室进水,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对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排除危险、予以修理并赔偿损失,因其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该地下室财产损失是由二被上诉人的责任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安疆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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