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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与上诉人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金(安某某丈夫),男,汉族,矿务局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七台河市勃利县倭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林苑之星。法定代表人:陆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与上诉人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金、李忠宝、上诉人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七台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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