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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居公司、杨某杰与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杰
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
陈双迪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刘晓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群,安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尧艳,仁济典当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迪,仁济典当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安居公司、杨某杰因与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刘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杰挂靠被告安居公司开发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房地产,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的需要,2014年7月30日,甲方被告杨某杰、刘晓云夫妻与乙方原告仁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名义开发的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第1单元101号(1636.28㎡)、201号(1583.67㎡)整体商铺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每平方米估价2000元,合计估价460万元,典当借款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限6个月,以甲方收款确认书的日期为起息日,双方确认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5%,月合计为2.5%。
同日乙方原告与甲方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铂金公馆项目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甲方自愿以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的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第1单元101号(1636.28㎡)、201号(1583.67㎡)整体商铺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由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杨某杰向乙方借款,担保的债权范围:当金5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7月31日被告杨某杰收款200万元,8月5日收款300万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安居公司同原告仁济典当公司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咸宁市房预温泉字第00034168、00034169号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告仁济典当公司,预告登记义务人被告安居公司,房屋坐落咸宁市浮山办事处余佐村。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综合费和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某杰、刘晓云和铂金公馆项目部申请延期3个月还款,愿意按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3%付息。
4月30日被告杨某杰和铂金公馆项目部再次申请延期3个月还款,愿意按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3.3%付息。
到现在被告杨某杰按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2.5%付息6个月,按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3%付息4个月,按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3.3%付息2个月,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300万元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未付综合费和月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已偿还按月合计费率2.5%、3%、3.3%计算的利息综合平均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要求扣减已偿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5%,月利率合计为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息不超过2%的规定,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被告杨某杰、刘晓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未偿还相应费率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安居公司用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第1单元101号(1636.28㎡)、201号(1583.67㎡)整体商铺房以房屋预告登记的形式办理担保,该担保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杨某杰是挂靠被告安居公司经营铂金公馆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居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之规定,原审支持在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后,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安居公司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第1单元101号(1636.28㎡)、201号(1583.67㎡)整体商铺房以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审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杰、刘晓云、安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仁济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300万元从2015年8月5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仁济典当公司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安居公司铂金公馆(社保小区三期)的第1单元101号(1636.28㎡)、201号(1583.67㎡)整体商铺房及土地使用权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仁济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杨某杰、刘晓云、安居公司承担。
安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杨某杰、刘晓云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安居公司作为还款的主体,要求上诉人与杨某杰、刘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借款的主体是仁济典当公司与杨某杰、刘晓云,而上诉人安居公司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未流经上诉人公司账户,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没有参与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还款的主体。
二、上诉人安居公司为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单纯的物的担保,不应该将上诉人作为连带还款义务人。
本案中,上诉人用整体商铺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担保,在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时,只能用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而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上诉人杨某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杨某杰、刘晓云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已付息中超过月息3%的部分予以扣减;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认定杨某杰、刘晓云已偿还的利息综合平均未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此不予扣减超过部分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居公司、杨某杰及原审被告刘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完全正确的。
杨某杰系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系负责人,其本身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挂靠安居公司,以安居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开发的主体及工程实施的后果应由安居公司承担。
二、杨某杰、刘晓云作为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该资金实际由杨某杰、刘晓云及上诉人安居公司共同使用。
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以后,所有借款均进入了铂金公馆项目部的账户上,安居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三、上诉人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两次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延期还款,并保证延期后按时还款。
四、原审认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是完全正确的。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年利率不超过36%的部分有效,而不是规定月息36%,上诉人杨某杰提出利息超过了36%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代垫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抵押、保证给原告的资产、债权优先受偿给原告。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出售房屋的房款,均进入上诉人安居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贷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
虽然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有2个月是按3.3%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折合成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但按当年收取的利息年利率并未超过36%,且此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支付利息。
因此,上诉人杨某杰提出应扣减2个月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安居公司提出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当事人一方系杨某杰、刘晓云,但铂金公馆项目是以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名义承建的。
所有借款均汇入了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账户上,且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前,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均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提出展期的申请;同时,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出售的全部房款也均进入上诉人安居公司的账户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某杰与原审被告刘晓云是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杨某杰系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其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全部借款汇入了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的账户上,所有的资金均用于了安居公司建筑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正是基于对包含上诉人安居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的合理信赖,才出借上述款项的,且本案建筑工程的出售房屋的收入均汇入上诉人安居公司账户。
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安居公司与杨某杰、刘晓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安居公司仅以其不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安居公司、杨某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350元,由上诉人安居公司负担46800元、上诉人杨某杰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贷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
虽然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有2个月是按3.3%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折合成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但按当年收取的利息年利率并未超过36%,且此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支付利息。
因此,上诉人杨某杰提出应扣减2个月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安居公司提出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当事人一方系杨某杰、刘晓云,但铂金公馆项目是以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名义承建的。
所有借款均汇入了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账户上,且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前,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均向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提出展期的申请;同时,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出售的全部房款也均进入上诉人安居公司的账户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某杰与原审被告刘晓云是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杨某杰系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其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全部借款汇入了安居公司铂金公馆项目部的账户上,所有的资金均用于了安居公司建筑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仁济典当公司正是基于对包含上诉人安居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的合理信赖,才出借上述款项的,且本案建筑工程的出售房屋的收入均汇入上诉人安居公司账户。
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安居公司与杨某杰、刘晓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安居公司仅以其不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安居公司、杨某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350元,由上诉人安居公司负担46800元、上诉人杨某杰负担550元。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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