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18126696-6。
法定代表人:陈茂营,宁安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群高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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