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以下简称邮政公司)。
负责人高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人民路32号(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负责人张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金艳。
上诉人孟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告孟某某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安置到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孟某某在庭审中称:“1991年开始在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邮电招待所任服务员。每月工资是300多元。1997年6月,孟某某因父亲生病,同经理丛树才请假陪父亲看病,大概二十多天,回来后知道招待所个人承包了,第一任经理是从树才,当时丛树才用的大多数的人都是自己家的亲属,告诉孟某某暂时没有位置让其回去待岗,一直到现在,后来分营,一直没有人通知其回单位。自请假后便没有工资报酬”。2000年9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制发(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主送地区工商局,文件名称为《关于邮电招待所废业的报告》载明:根据邮电改革的方案,分营后的原邮电招待所划分为邮政局,原邮电旧址及原房屋归电信局,现所有房屋已移交地区电信局,因此经邮政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邮电招待所遗留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债权债务移交邮政多种经营中心处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孟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地区邮电局分营(变更)后明确申请人与现用人单位关系。2015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孟某某)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地区邮政公司)。2015年9月28日,地区邮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并未与原邮电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只填写了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原邮电招待所为其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孟某某称2012年以社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依本案证据,被告孟某某于1991年以待业青年的身份进行就业安置,故孟某某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孟某某却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孟某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情况,无法认定孟某某的现工作单位情况。依2000年的改制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在原邮电招待所停止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孟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之后的改制、重组与孟某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被告孟某某与邮政公司或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其关于:“邮电招待所本身是具备用人资质的,申请人(被告孟某某)分营前的用人单位是邮电招待所,1998年年底分营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没有变化,仍然为邮电招待所。”的认定,依据不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在申请人仲裁及诉讼时并未提供加盖原邮电招待所印章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关于大兴安岭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分配到原邮电招待所工作及实际在邮电招待所工作的相关证据,没有原邮电招待所性质的证据,不能认定邮电招待所是否具备用人资质及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为邮电招待所,也不能据此作出申请人的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邮政公司)的仲裁裁决。关于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审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及第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孟某某申请证人翟凤英、王迎红出庭,证实孟某某1991年到1997年孟某某在原邮电局招待所工作过。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从两位证人与孟某某的关系来看均是多层关系,对不熟悉的人工作时间、起始日期记录精准,不符合人类记忆的科学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退一万步说,即使证人证明真实也仅能证明孟某某与原邮电招待所有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二、依据上诉人孟某某申请,在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调取邮电改革方案,经调查邮政集团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无上述相关材料。上诉人孟某某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质证称,认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邮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孟某某申请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原邮电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大集体职工归属电信局)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名册及人数,联通公司口头答复没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孟某某于1991年就业安置到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故上诉人孟某某应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孟某某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孟某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孟某某的工作情况。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孟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之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孟某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或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孟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巍 审判员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唐榕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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