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6日,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孟某某为甲方,通山县大路乡的余某某、夏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书》,由原告孟某某将自己开办的纸厂发包给被告余某某、夏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阶段有关条款:(一)由乙方承包半年向甲方交租金5万元。(二)甲方职责:1.上交所有税费(含环保排污费、各种税收款、工商管理费、厂房及沉淀污水地租金及费用等);2.处理协调当地组织、群众及承包方的关系,保证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三)乙方职责:1.按时上交承包费;每两个月上次一次租金,先上交后生产,如不按时上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一次上交2万元,第二次上交2万元,第三次上交1万元)。2.管理好甲方所有设备,如损坏则修复,如丢失则赔偿。(四)承包期内乙方新增设备(不含土建工程),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五)甲方原有债务与乙方无关,并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产,每天按日平均工资和日平均上交利润扣减上交利润(政策性停产除外)。二、拍卖设备有关条款:(一)承包期满后,环保政策无紧张局势,甲方纸厂设备作价2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款买断(变压器户口和变压器以上线路及设备、包含计量表,不在拍卖之内)。(二)买断后乙方继续生产,厂房、厂地、职工住房及排污、沉淀池、租金每年1万元,甲方应全力协助处理周边关系,费用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即由被告余某某、夏某某投入了生产、经营销售,并聘请原告孟某某担任厂方销售员销售成品纸。被告夏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份退伙,并对纸厂账目进行了清算。后纸厂高温不能生产,放假两个月,2011年9月份,被告夏某某接手与余某某合伙管理纸厂生产事务,并注资18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及夏某某通过结算,由原告孟某某在其收取的货款中扣除半年租赁费5万元。2012年4月,被告余某某、夏某某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纸厂停产。2012年7月初,被告夏某某开始拆除其投资购买的设备,搬走成品纸及材料。2012年7月8日,原告孟某某拆除纸厂机械设备。被告余某某、夏某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份承包四门纸厂生产租赁费未付。2012年7月30日,被告余某某、夏某某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原告孟某某欠其货款139700元,其中含有余某某称已付拍卖款20万元,拍卖纸厂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拍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二个部分的内容,内容之一为四门纸厂承包,内容之二为四门纸厂机械设备的买卖。因在签订该合同之前,2009年2月14日湖北日报刊登的湖北省关闭“小造纸”“小印染”“小水泥”企业(生产线)名单公示中,黄沙四门纸厂列入其中,同时,通山县环保局亦于2011年4月及8月先后两次下文禁止黄沙四门纸厂生产。故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部分的内容应为无效。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买卖部分,因机器设备的买卖与四门纸厂的生产经营无关联,属财产买卖关系,该财产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为有效。故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孟某某即将四门纸厂交由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经营,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反聘上诉人孟某某为其业务员,在其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孟某某在其任业务员期间应交给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的货款中扣除了半年的承包款50000元,此时,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结算完毕,虽然该承包合同关系已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已进行结算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孟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延长了承包期间,应补交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承包纸厂生产经营的部分内容无效;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在半年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由承包关系转变为机器设备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合同内容,上诉人孟某某认为延长了承包期限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孟某某在2011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结算时仅扣除了半年承包费50000元,如果双方重新约定继续承包,应对承包款一并结算;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机械设备应出售给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已由承包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补交承包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财产买卖部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的约定有效,但上诉人孟某某又将机械设备拆除处置,买卖合同关系未能实际履行,因该行为不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以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拍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二个部分的内容,内容之一为四门纸厂承包,内容之二为四门纸厂机械设备的买卖。因在签订该合同之前,2009年2月14日湖北日报刊登的湖北省关闭“小造纸”“小印染”“小水泥”企业(生产线)名单公示中,黄沙四门纸厂列入其中,同时,通山县环保局亦于2011年4月及8月先后两次下文禁止黄沙四门纸厂生产。故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部分的内容应为无效。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买卖部分,因机器设备的买卖与四门纸厂的生产经营无关联,属财产买卖关系,该财产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为有效。故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孟某某即将四门纸厂交由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经营,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反聘上诉人孟某某为其业务员,在其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孟某某在其任业务员期间应交给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的货款中扣除了半年的承包款50000元,此时,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结算完毕,虽然该承包合同关系已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已进行结算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孟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延长了承包期间,应补交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承包纸厂生产经营的部分内容无效;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在半年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由承包关系转变为机器设备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合同内容,上诉人孟某某认为延长了承包期限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孟某某在2011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结算时仅扣除了半年承包费50000元,如果双方重新约定继续承包,应对承包款一并结算;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机械设备应出售给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已由承包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补交承包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财产买卖部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的约定有效,但上诉人孟某某又将机械设备拆除处置,买卖合同关系未能实际履行,因该行为不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以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夏某某签订的通山县黄沙铺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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