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
马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孟某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住伊春市。
法定代理人芦某(被上诉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孟某的法定代理人芦某、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经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孟某随其父被告孟某生活,其法定代理人芦某自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现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原告一直在其祖父、母处生活。另查,被告2015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39.32元。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原告年幼,自理能力较差,从有利于原告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比较适宜。同时被告再婚后又生有一子,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孟某出具的字条,因原告孟某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字条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芦某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出具的被告孟某工资证明一份,南岔木材水解厂职工医院出具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芦某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一、原告孟某随其法定代理人芦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芦某对被上诉人抚养权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权纠纷,并无疑难、复杂情况出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芦某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但现上诉人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生活环境已发生一定改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权纠纷,并无疑难、复杂情况出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芦某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但现上诉人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生活环境已发生一定改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