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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法定代理人李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利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黑F-94117号面包车,沿朝阳镇神州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州商场、金亨超市门前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原告李某某头部挫伤和面部开放伤。在嘉荫县人民医院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77.4元,并给付原告8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父母与被告在被告家协商,被告借本村村民刘国胜2000元给付原告父母。并在本村村民刘国胜、殷占军在场的情况下,给李利民打了一张1万元欠条,约定6月底还清。随后,被告向嘉荫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队作出第23072214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的父亲出具1万元欠条,作为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出示有效票据,由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拒不执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后期治疗款1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父母口头约定给付李某某治疗费12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期并未进行治疗,亦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票据,该1万元不应给付。但双方在事发后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及医疗费票据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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