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马河长春理石厂厂长,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长春与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孟某某欲将37号楼4层、42号楼5层、6层各一户楼房用于抵偿李长春的工程款,因李长春不同意用6层抵偿,只同意用37号楼4层42号5层各一户抵偿部分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孟某某对剩余工程款给李长春出具了欠据。一审判决孟某某给付李长春工程款并无不当。孟某某提出用6层楼房一户抵偿李长春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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