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女。(系孙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淅,女,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骨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关栋梁,男。
委托代理人郝智英,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张淅,被上诉人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关栋梁及委托代理人郝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系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六井工人,2013年11月18日在工作时左小腿被砸伤,伤后被送至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孙某某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014年12月,孙某某单方找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损害结果与骨伤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骨伤医院)对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胫腓骨骨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某术后切口感染、胫骨慢性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为75%。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感染形成胫骨慢性骨髓炎伴骨质缺损、骨折端成角度畸形﹥15°,患肢短缩4cm以上评定为陆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委托费共7900.00元。在鉴定时未通知骨伤医院参加,骨伤医院对该鉴定程序及实体均有异议,孙某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庭审中,鉴定人员苑立伟经法院通知出庭对鉴定涉及的问题接受询问,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有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书,被鉴定人孙某某在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案,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关于孙某某的患者病情证明书,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医学影像学资料。本案委托时,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告诉鉴定机构被鉴定人孙某某工伤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发展为骨髓炎,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因患者尚在治疗之中,不能拿出病案,医院出具了一页纸的伤情证明,要求鉴定机构鉴定骨伤医院一方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律师事务所告知本鉴定书目的是为立案作为证据,如骨伤医院存在过错,本案可以立案。鉴定人员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鉴定人病房进行了查看,后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不负责送检材料真实性的检查,送检材料是否全面、合法、可靠由委托机构即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鉴定来源委托单位有正规手续,程序合法,鉴定中所引用的标准是正确的,本次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方认为是准确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2014)临鉴字3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骨伤医院一方有过错而立案的证据的目的达到了,单方委托的鉴定,委托方应对所提供的证据负责,如法院欲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鉴定机构在此声明,本案出现错判,不要将错判的原因归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本案为工伤,工伤伤后骨伤医院应该对其过错加重的损害负责,但本案存在鉴定时机问题,现在的鉴定结论为六级残,被鉴定人没有痊愈,伤情不固定,最后可能有两种后果,一是向痊愈方向发展,伤残等级会比六级减轻,二是病情恶化,有截肢可能,那么伤残等级会比现在还要重。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方对鉴定机构要求进行立案依据鉴定,因此作出这样的鉴定。”孙某某至2015年3月2日已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费住院费用259044.62元,外购药花费1131.80元,其中正规票据的为166.90元(包括王金兰诊疗费95.30元),购买半躺轮椅拐一付、拐头及护理垫花费共计900.00元,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住院期间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25日需护理人员1人,天数为341天。往返七台河市至哈尔滨市的交通费4117.00元。孙某某系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六井井下机电工人,月工资为5093.36元。孙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住院期间支付其儿子孙琦看护费15300.00元,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生2015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2014年2月17日入院至今骨折愈合困难,应加强营养补给。现骨伤医院已书面申请要求对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孙某某因工伤在骨伤医院治疗,在治疗91天后转为慢性骨髓炎,并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孙某某以此诉讼至法院要求骨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立案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时未通知骨伤医院参加,且在庭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孙某某委托的鉴定只是作为立案证据,且孙某某伤未完全医疗终结,伤情不稳定,所作的伤残等级也只是当时的情况,有可能向好的或者不好的方向发展。鉴于此,孙某某所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骨伤医院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对孙某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骨伤医院已依法向法院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但进行鉴定需要孙某某进行配合,这是孙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义务,但经释明孙某某既不同意中止诉讼待其医疗终结后进行继续审理,也不同意配合进行鉴定。而孙某某在诉前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孙某某以现有证据要求骨伤医院承担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6.94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某某鉴定时机问题。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其在被上诉人骨伤医院治疗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骨伤医院的诊疗方法错误和医学护理不到位造成慢性骨髓炎,要求被上诉人骨伤医院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述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需要有相关的鉴定能够确认被上诉人骨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同时,在计算赔偿费用时还应以上诉人孙某某的医疗终结期、伤残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基础。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3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害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骨伤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等问题,但鉴定时上诉人孙某某的慢性骨髓炎正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上诉人孙某某鉴定时没有痊愈,伤情不固定,最后可能向痊愈方向发展,伤残等级会比六级减轻,也可能是病情恶化,有截肢可能,伤残等级会比现在还要重。现上诉人孙某某的慢性骨髓炎仍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伤情不稳定,不具备鉴定时机,上诉人孙某某应在伤情稳定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孙某某拒绝中止诉讼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可在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8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树全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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