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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张家口市。
委托华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星奥体育运动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系俱乐部总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铸,被上诉人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许,我应被告邀请到星奥俱乐部打羽毛球,我和被告组合进行的是双打,我们还领先对方2分时,我在前,被告在后,相距一米左右,我的一举一动都在被告的掌控之中。对方打过来一个球,我把球击打走的时候,我的头后仰。此时被告猛烈挥拍,击中我眼部,导致我眼睛受伤,受伤后遂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现我的左眼完全失明,并伴有严重头疼症状,经医疗机构诊断需择期行眼球摘除术。我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打伤了我,我的眼睛失明是由于被告的击打造成的,本案应该适用过错原则,她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我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我共3次住院,累计住院32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960元。营养费按1800元,不发生误工费。护理费3900元,其中北京14天,2000元。张家口19天,19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15.9元。伤残赔偿金18292元×20×40%=14633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代玉花4711×15×40%=7066.5元,孩子孙建楠11609×3×40%÷2=6965.4元,交通费3620元。住宿费1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事发后被告陆续给付我50000元。另二次治疗费用约30000元。扣减事发后被告陆续给付我50000元。剩余192829.13元,被告段春梅应当赔偿。
原审被告段春梅辩称,对原告陈述打羽毛球的时间、地点都没有异议,对方当时打过来一个球,是我把球回击过去的,这时原告在前,我在后,原告突然后退,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他自己也说过不应该戴眼镜参加比赛。另外,这次运动都是自愿的,羽毛球运动是竞技体育运动,是有风险的,由于原告在羽毛球双打过程中戴着眼镜去比赛,增加了自己受伤的可能,并且原告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应该由原告负责举证,他首先存在主观过错,违反体育运动规则。并且司法解释里有运动员在竞技体育里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件的发生是谁也不愿看到的,我不是故意的,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原告。对于赔付原告50000元的协议,是不自愿给付的,是我及我的家人受到威胁签订并给付的,并且是对原告的补偿,这50000元已经足够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15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工证明,因原告眼睛受伤,不影响其所从事的工作能力,单位又能给正常开支,所以不影响其收入,对其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行车路线及时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酌情分担。同时,认为星奥俱乐部并没有安装监控,监控是后来安装上,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星奥俱乐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应被告邀请,自行组织在星奥俱乐部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原、被告系一组。比赛时原告孙某某配戴眼镜。事发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在击打对方来球时,原告孙某某眼部受伤。受伤当日入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同年7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2天,花医疗费4984.90元;2011年7月6日入住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同年7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6786.71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30日再次入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花医疗费785元。期间又在北京同仁医院购药1802.61元,中日友好医院购药824.5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183.73元。经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诊断原告行眼球摘除联合眼胎植入预计20000元至30000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5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一眼球缺失或一眼球萎缩具有手术摘除适应征之规定,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事发后经双方协商及张家口市公安局南营坊派出所调解,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代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村,育有四子;原告女儿孙建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审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一项球速较快、竞争激烈的体育运动,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组队进行比赛,对于该项运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能力。在比赛过程中,队友之间在合理范围内遭受运动器械碰擦在所难免,被告受伤并非双方主观所能控制,原告作为体育爱好者。对体育竞技运动存在的受伤风险应该比普通人具备更强的预见性,原告配戴眼镜从事竞技运动,自身对其伤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参加者也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35%)。作为星奥俱乐部,被告受伤,与其提供场地及器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星奥俱乐部也尽到了自己该尽的义务,故被告星奥俱乐部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265.33元,实际提供票据为25183.73元,故支持医疗费25183.73元。原告受伤住院依法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30天计900元;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为60天,计1800元;支持原告护理费2680元,其中张家口第四医院住院17天,每天40元计680元;北京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总计2680元。支持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15.9元,计2415.9元。鉴于原告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46336元(18292元×20年×40%),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620元,住宿费1510元。支持残疾辅助器具990元。原告系干部,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不影响其所从事的工作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费用约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段春梅已给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损失共计196435.63元的35%计68752.47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0元为18752.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孙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段春梅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对其眼睛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在比赛当中,是对方选手有意将球击打至上诉人所在场地前后空当之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恰好是前后站位,上诉人在前,被上诉人在后,上诉人退后两步可接来球,被上诉人上前两步同样可以接到来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想失分的主观意识下,都去奋力接球,由于二人配合上的失误造成了上诉人的眼部受伤。对于因双方配合失误的竞赛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体育比赛中并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对于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来说,对比赛中可能发生身体伤害事件,应具有认识和准备,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段春梅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上诉人孙某某眼部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5%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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