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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贠景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贠景祥
李军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贠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李军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大陈镇小陈村育才街西二十四巷12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五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上诉人贠景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军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孙某某在李军良处先后赊购34匹马,欠款342800元。当时孙某某未出具欠据,经李军良多次索要,因孙某某未还款,于是,李军良向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报了案。经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侦查,孙某某承认赊欠李军良30匹马,欠款342800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2014年2月,孙某某还款30000万元,并交付4匹马,作价60000万元,由李军良与孙某某及隋某甲协商一致,由孙某某交付给隋某甲,抵顶李军良所欠隋某甲欠款90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李军良与贠景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军良将孙某某所欠马匹款220000元转让给债权人贠景祥。2014年4月3日,贠景祥向孙某某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贠景祥向孙某某主张转让债权,遭到孙某某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贠景祥提交的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关于孙某某的讯问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孙某某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视听资料,证人隋某甲的当庭证言,贠景祥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译本各两份及本院经贠景祥申请依法调取的关于李军良的调查笔录,肇东市公安局五站派出所关于贠景祥、孙某某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李军良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隋某甲的当庭证言,贠景祥与孙某某两次通话录音中双方所陈述的事实,李军良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都能否认此证明中关于四匹马抵账24万元给隋某甲的事实的真实性,同时,肇东市公安局五站派出所关于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孙某某陈述欠李军良马匹款27万元的事实已构成孙某某对欠李军良马匹款事实的自认,进一步否定了孙某某当庭提交的李军良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孙某某所出示的证明关于四匹马抵债24万元给隋某甲的这一事实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和所抄写的帐目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无证据证明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此证据对被告孙某某抗辩所主张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2万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第三人李军良未出庭是否影响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2万元的问题,因此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年12月上诉人孙某某在第三人李军良处赊购34匹马,欠款3428000元未还,2014年3月19日,李军良与被上诉人贠景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军良将孙某某所欠马匹款220000万元转给债权人贠景祥,并通知了上诉人,自此被上诉人取得了该笔债权,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给付此款。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李军良给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匹马抵账24万元,不欠李军良马款,李军良在该证明上签字按押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4万是其后填写的,而且李军良在2014年7月16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当时孙某某用四匹马抵账给隋某甲是6万元,不是24万元,24万元处的手押不是其所捺,证人隋某乙证实四匹马抵账给其是6万元,不是24万元。从而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孙某某在河北无极县公安局及肇东市五站派出所均承认欠李军良马款没有偿还这一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贠景祥马款22万元。
第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该通知被上诉人已经送达给其本人,而且该债权转让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人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贠景祥,一审法院在对第三人李军良调查笔录中李军良明确表示同意将孙某某欠其马款22万元转给贠景祥,至此该笔债权转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原审第三人李军良未出庭是否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未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第三人在一审中法院调取其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孙某某欠其马款未还,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贠景祥,同时也对孙某某提供给法庭的证明进一步做了说明,证明中其24万不是其本人按的押,是孙某某后填写的,当时四匹马抵账给隋仁全隋某甲元,不是24万元。故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2万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第三人李军良未出庭是否影响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2万元的问题,因此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年12月上诉人孙某某在第三人李军良处赊购34匹马,欠款3428000元未还,2014年3月19日,李军良与被上诉人贠景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军良将孙某某所欠马匹款220000万元转给债权人贠景祥,并通知了上诉人,自此被上诉人取得了该笔债权,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给付此款。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李军良给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匹马抵账24万元,不欠李军良马款,李军良在该证明上签字按押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4万是其后填写的,而且李军良在2014年7月16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当时孙某某用四匹马抵账给隋某甲是6万元,不是24万元,24万元处的手押不是其所捺,证人隋某乙证实四匹马抵账给其是6万元,不是24万元。从而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孙某某在河北无极县公安局及肇东市五站派出所均承认欠李军良马款没有偿还这一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贠景祥马款22万元。
第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该通知被上诉人已经送达给其本人,而且该债权转让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人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贠景祥,一审法院在对第三人李军良调查笔录中李军良明确表示同意将孙某某欠其马款22万元转给贠景祥,至此该笔债权转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原审第三人李军良未出庭是否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未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第三人在一审中法院调取其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孙某某欠其马款未还,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贠景祥,同时也对孙某某提供给法庭的证明进一步做了说明,证明中其24万不是其本人按的押,是孙某某后填写的,当时四匹马抵账给隋仁全隋某甲元,不是24万元。故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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