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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凤(系赵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黑11民终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是刘文海遗赠给孙某某的,但孙某某在一审起诉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要求确认其与刘文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直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未主张遗赠扶养关系,且孙某某认可已支付购房款3,000元,与遗赠扶养相矛盾,故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诉争房屋宅基地为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委会所有,孙某某系城镇户口,不具有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故孙某某与刘文海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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