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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饶河县饶河镇。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汽车修复费用的材料费高于市场价格,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孙某某住院9天,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3天,车辆维修22天,故孙某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予支持36天,按2000元÷30天×36天计算为2400元。一审判决支持孙某某5个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42元、误工费7016元、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交通费27元,共计15856.28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孙某某车辆修复费用4258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用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共491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孙某某负担2970元,由孙某某负担1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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