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系上诉人孙某某之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利,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俊昌(系上诉人李英利女婿),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信(系何某某之夫),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李英利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孙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信、孙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房屋火灾后维修费用并恢复原状;3、改判上诉人不负担该次火灾房屋维修费25%比例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和其他租户火灾损失25%比例;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误,上诉人应免于赔偿。2016年4月9日16时35分,七台河市新兴区太和路4.6.8.10.12.14号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当时经新兴区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是被上诉人王守信、何某某因为烟筒裂缝滋火,致使闷顶内可燃物阴燃起火成灾。火灾事故认定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疏于防火安全不到位,因为当天上午10点46分12号和14号房间烟筒起火时,被上诉人一方不按防火操作规程用水浇烟筒,正常应用河沙和食盐灭火,而且灭火过程中应对覆盖层进行仔细查验,并确认无可燃迹象后正常离店。而被上诉人何某某、王守信等人忽视安全,上午发生火情后作为房东之一又是房户没有告知两人上诉人另两位房主。正常在午后3时离店又没有进一步复查,导致该起火点二次复燃,这样过错责任就是何某某失职失责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大风天用火,灭火措施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房主又是房户之一的何某某应遵守租赁合同第四条的义务,原审开庭何某某不持异议应担责。消防专家认为也有何某某炉中之火未燃灭彻底,同样可以诱发火灾,何某某作为永昌饲料店的防火第一责任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何某某一方应承担全部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当庭审理时,上午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未尽到彻底息灭原火的可能,当庭上诉人质证时提示该问题时,被上诉人不否认,但其怠于行使彻底阻断火灾安全之职责,又不通知上诉人两家系有重大过错。案发到现在,何某某分文不提赔偿之事,将上诉人的房屋烧致房盖落架、门窗损坏,就剩墙垛子需要恢复。同时将被上诉人王泽鹏的财产也造成火灾受损的损失,但原审法院确判决原房主上诉人孙某某、李英利二人共同对被上诉人王守信、何某某造成的火灾损失给予赔偿和连带赔偿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无义务赔偿由被上诉人失职造成他人的损失,反而还应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灭火不当没有彻底阻断火源,使得火源点继续燃烧复燃系有重大过错,应由其独自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连带其他房主为其担责。本案被上诉人引燃火时间为上午10时46分,新兴消防队前来灭火时又被其劝返,其自身处置灭火缺乏安全防火常识,后期间隔5、6个小时本应死看死守,防止可燃物继续燃烧,这时被上诉人一方的值守人王守信却因过于自信忽视安全,认为自己防火自救已全部清除残火及可燃物而擅自离店,但其还是大意的没有清除掉复燃物致第二次火灾发生,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何某某用火不当,着火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告知我们。本案已排除电火及电路老化原因起火,上诉人一方为其担责不合理。
李英利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房屋火灾后维修费用并恢复原状;3、改判上诉人不负担该次火灾房屋维修费25%比例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和其他租户火灾损失25%比例;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误,上诉人应免于赔偿。2016年4月9日16时35分,七台河市新兴区太和路4.6.8.10.12.14号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当时经新兴区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是被上诉人王守信、何某某因为烟筒裂缝滋火,致使闷顶内可燃物阴燃起火成灾。火灾事故认定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疏于防火安全不到位,因为当天上午10点46分12号和14号房间烟筒起火时,被上诉人一方不按防火操作规程用水浇烟筒,正常应用河沙和食盐灭火,而且灭火过程中应对覆盖层进行仔细查验,并确认无可燃迹象后正常离店。而被上诉人何某某、王守信等人忽视安全,上午发生火情后作为房东之一又是房户没有告知两人上诉人另两位房主。正常在午后3时离店又没有进一步复查,导致该起火点二次复燃,这样过错责任就是何某某失职失责所造成的。二、房主又是房户之一的何某某应遵守租赁合同第四条的义务,原审开庭何某某不持异议应担责。消防专家认为也有何某某炉中之火未燃灭彻底,同样可以诱发火灾,何某某作为永昌饲料店的防火第一责任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何某某一方应承担全部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当庭审理时,上午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未尽到彻底息灭原火的可能,当庭上诉人质证时提示该问题时,被上诉人不否认,但其怠于行使彻底阻断火灾安全之职责,又不通知上诉人两家系有重大过错。案发到现在,何某某分文不提赔偿之事,将上诉人的房屋烧致房盖落架、门窗损坏,就剩墙垛子需要恢复。同时将被上诉人王泽鹏的财产也造成火灾受损的损失,但原审法院确判决原房主上诉人孙某某、李英利二人共同对被上诉人王守信、何某某造成的火灾损失给予赔偿和连带赔偿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无义务赔偿由被上诉人失职造成他人的损失,反而还应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灭火不当没有彻底阻断火源,使得火源点继续燃烧复燃系有重大过错,应由其独自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连带其他房主为其担责。本案被上诉人引燃火时间为上午10时46分,新兴消防队前来灭火时又被其劝返,其自身处置灭火缺乏安全防火常识,后期间隔5、6个小时本应死看死守,防止可燃物继续燃烧,这时被上诉人一方的值守人王守信却因过于自信忽视安全,认为自己防火自救已全部清除残火及可燃物而擅自离店,但其还是大意的没有清除掉复燃物致第二次火灾发生,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何某某用火不当,着火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告知我们。本案已排除电火及电路老化原因起火,上诉人一方为其担责不合理。
何某某辩称,受损房屋系包括两名上诉人在内的共有房屋,起火原因不是被上诉人所为。共有人对房屋均负有共同的维护修缮义务。无证据推翻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用火不当造成火灾。起火后,被上诉人等人也进行了补救,不能说救火也有过错。着火后自身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上诉人,不能因未告知就承担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李英利赔偿原告损失45,870.00元。反诉原告孙某某、李英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某赔偿反诉人两人一年的房租费损失16,800.00元;被反诉人将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火灾造成的其他租户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夫妻与被告共同拥有新兴区太和路4、6、8、10、12、14号房屋,其中原告何某某夫妻占50%的产权,被告孙某某、李英利各占25%的产权。三家共同将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共同对房屋进行维护,王守信、何某某夫妻租用12号房经营饲料店,王泽鹏租用4号房经营白铁铺,曾繁荣租用10号房经营兽药饲料。2016年4月9日10时46许,12号房和14号房两房共用烟囱起火,王守信、曾繁荣、胡立杰等人自行扑救,未造成损失。16时35分许该建筑再次起火,经消防队扑救并调查,火灾烧毁房屋、饲料、兽药、白钢、电器设备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163,529.00元,其中原告直接损失为45,870.00元。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太和路12号与14号两个房屋间墙上方闷顶与烟囱结合处;起火原因为烟囱裂缝滋火,致使闷顶内可燃物阴燃起火成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租户租用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做经营用房,等同其他租户缴纳租金,原告在本案房屋租赁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出租人也是承租人。原告对房屋的安全隐患亦负有一定责任,其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因双方对房屋是按份共同共有,按份收益,故应按所占产权的份额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承担。反诉人要求房租损失及房屋维修的损失亦有双方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承担。反诉人要求其他租户火灾损失承担问题本院已另案处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45,870.00元的25%即11,467.50元;被告李英利赔偿25%即11,46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反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一年房屋租金损失8,4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李英利一年房屋租金损失8,40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067.50元,被告李英利财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067.50元。三、双方共有房屋由双方共同修复,费用由各方按所占产权份额承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反诉原告孙某某、李英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0元减半收取即473.50元,反诉费500.00元,合计973.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86.7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43.38元、被告李英利承担24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某提供照片8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救火不当,烟囱裂缝系被上诉人自行灭火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照片无法反映原貌,火灾起因已认定,责任不在自己。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受损房屋现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救火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经根据现场勘验等调查情况,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何某某、孙某某、李英利作为房屋共有人应按约定管理共有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共有房屋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承担债务。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烟囱裂缝滋火,导致闷顶内可燃物阴燃起火成灾。各共有人对共有房屋已经依法拥有所有权多年,应当保障出租的房屋具备安全、消防等条件,对于烟囱裂缝和闷顶上方相互连通无防火间隔的火灾隐患,各共有人未尽共同的注意、修缮、消防预防义务,存有过失。
综上所述,孙某某、李英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5元,由孙某某、李英利各承担24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石 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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