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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兴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附期限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郑玉君为担保人。被告收取了借款35万元,并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法院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23575.00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673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卖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黑河市直房屋开发公司学苑小区4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2*****47)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5万元,面积105.15平方米,一个月后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五条款:房款担保,此担保非一般担保,乃具连带责任担保,到时候房屋产权出现过房纠纷也就是担保人承担乙方一切相同的责任,负责和乙方一起归还甲方房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立字为证,决不反悔。郑玉君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25日,被告用该房屋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期限为一个月,权利价值为35万元,权利种类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房款35万元。后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认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并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23575.00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673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316108.34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3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43个月)。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661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523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孙某某出具收条,其收到孙某某还款1.4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签订《卖房合同》,但其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业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重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其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足资认定。孙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卖房合同》,并向刘某某出具35万元款项收条,其应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予向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卖房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计4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308641.66元。因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收到孙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的收条,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称是其它借贷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但刘某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孙某某之间还存在其它借贷往来,故在其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应予认定孙某某已偿还刘某某借款利息1.4万元,该款应在孙某某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冲减,即孙某某应给付刘某某借款利息294641.66元。上诉人孙某某称案涉借款系郑玉君所借,且郑玉君已经陆续全部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35万元,利息294641.66元,本息合计64464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7.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9947.1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49.85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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