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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淑文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文,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亮,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审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段学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任瑞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淑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闫国亮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孙淑文、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8318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房开公司与张志富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工程为鸡鸣驿住宅小区水塔围墙及铁门,工程价款为35554元,2012年5月26日中小企业与张志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工程为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辅导基地1号标准厂房土建及装修工程。张志富系被告孙淑文的丈夫于2012年7月死亡。原告闫国亮找21名工人为张志富在上述两个工地上干活,经闫国亮出具的两份考勤表及21名工人自书的人工、车工单据及孙淑文备注,现查明,张志富欠21名工人人工费及车工65530元,厂房基地包砖款8700元。2012年9月28日中小企业、房开公司已与孙淑文结清两项工程的工程尾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领21名工人在张志富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因张志富死亡,张志富的妻子孙淑文已与被告中小企业、房开公司结清工程款,被告孙淑文是张志富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孙淑文给付人工费等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查清部分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孙淑文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房开公司是工程的建筑单位,是发包方,并已将工程款与孙淑文结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淑文给付原告闫国亮21名工人的工人费及车工65530元,给付原告厂房基地包砖款8700元,合计7323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国亮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国亮带领21名工人在上诉人孙淑文丈夫张志富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张志富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等款项。原审被告中小企业、房开公司是工程的建筑单位,是发包方,并已将工程款与上诉人结清,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人工费等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合分析被上诉人闫国亮出具的考勤表、21名工人自书的人工、车工单据及孙淑文备注等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人工费、车费、厂房基地包砖款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0元由上诉人孙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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