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文,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升,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审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段学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淑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范东升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孙淑文、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56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与张志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张志富承建中小企业辅导基地厂房土建及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期间原告支取工资共计15500元。2012年7月26日张志富因病去世,孙元兵于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给钢结构厂房干活72个工×200元=14400元。9月28日孙淑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淑文与中小企业公司将工程款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张志富承建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张志富因病死亡,被告孙淑文系张志富的妻子,且她已经与中小企业公司将工程款结清。孙淑文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将工程包给张志富,属发包方,且已与孙淑文将工程款结清,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取部分劳务费,但被告孙淑文的哥哥孙元兵于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给钢结构厂干活的劳务费为14400元。被告孙淑文称已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因孙元兵出具的证明在最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淑文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孙淑文给付原告范东升劳务费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县京西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淑文虽提供了孙元兵的证明,但孙元兵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所书写的内容与其给被上诉人范东升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对孙元兵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因孙元兵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之后,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孙淑文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孙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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