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审被告:于清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审被告:徐国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桦南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男,桦南县水务局聘用干部。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59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康广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农业局综合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付广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于清盛、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原审被告孙某某、于清盛、原审被告桦南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宣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国库、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时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明知于淼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乘坐,自身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免除其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于淼,被上诉人选择雇佣关系起诉,也应把于淼追加为被告,既然被上诉人放弃追加于淼,该份额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于淼为被告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有耕地,具有生活来源,其收入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五、判决给孙德海、宋桂华、孙小钰三人生活费超出了340.68元。六、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一审判决,但护理依赖费数额应根据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当地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误工费。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共支付了12万元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却只扣除了5万元,未扣除7万元属于漏项。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去柳河水库护坡工程代工的途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放弃应由于淼承担相应赔偿份额的问题,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收入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给孙德海、宋桂华、孙小钰三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计算三人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40.68元,即340.68元×7年=2384.76元,应予扣除。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上诉人先后两次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7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了70000元,且在一审判决后孙某某又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因此该8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清盛、孙某某、徐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某某1262026.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于清盛、孙某某、徐国库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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