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郭云龙,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购买了金山屯区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户,面积为47.15平方米,房价51000元(原告说53000元),该楼房2011年9月份装修完成,购楼及装修资金主要来源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支取79000元,该楼房的室内家电及装饰物品由原告的女儿刘宇购买,共10379元。张某某名下的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止为90435.7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之子张伟取走8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八年,因财产产生了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双方诉争的财产为80000元存款及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户,从存款的来源看,该存款主要系由被告子女多次赠予所得,故该存款应为被告个人存款;该楼房系由张某某出资购买及装修,但该楼的内饰及家电系由原告女儿刘宇出资购买,刘宇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予其母孙某某,故该楼房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应按按份共有财产来处理。同时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对被告的照顾,且原告现在无住房,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资金上的帮助或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金山屯区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楼房款10379元及经济补偿款10000元,合计为203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张某某、孙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张某某购买了金山屯区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户,面积为47.15平方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孙某某认可该住宅购房款为50000元,此款系由张某某支付。该楼房2011年9月份装修完成,装修款为43922元。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供了302室楼房的装修票据及孙某某个人账本。室内家电及日常生活物品(电视、洗衣机、冰箱、沙发、热水器、吸尘器、高压焖罐、燃气罐、炒锅、吸油烟机、饭锅、茶几、10个椅子、两套窗帘、两套壁画、佛龛)系由孙某某的女儿刘宇购买,核款10379元。张某某名下的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止为90435.70元。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之子张伟取走80000元。
本院认为,金山屯区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的购房合同产权人是张某某,由张某某出资,应归张某某所有。房屋装修款43922元,有孙某某提交的装修票据及账本证实。因孙某某提交的装修票据、账本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均不能直接证明房屋装修款是由孙某某或张某某支付,本院根据装修票据、账本及银行存款明细等事实认定房屋装修款为双方共同支付。张某某认可房子的家电及日常生活物品是孙某某女儿刘宇出资,应将上述物品价款10379元返还上诉人孙某某。一审判决张某某给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某名下存款系由张某某工资及子女给付构成,存款90435.70元为张某某个人财产,故孙某某主张80000元为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借给孙某某30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且孙某某不予认可,故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金山屯区玫瑰小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户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孙某某302室内家电及日常生活物品价款10379元。张某某给付孙某某此房装修款43922的一半即21961元。上述两项合计32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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