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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上诉请求:1、恢复原始上诉人自己修筑的农用车道;2、上诉人几次修道均被毁,并经桃山林业局五部门处理,并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发生费用3675元应由刘文革承担;3、刘文革将电线杆迁出上诉人的地里。事实和理由:1981年上诉人响应林业局发展多种经营的号召,经新兴林场同意在新兴林场与上呼兰林场交界处苗圃大坝南面,开设两处养鱼塘。鱼塘设定后上诉人修了一条长300米,宽4米多的农用车道。1984年上呼兰林场职工孙成礼将这片低洼草塘修建成鱼塘,将上诉人修的农用车道变成了鱼塘,当时约定,毁了上诉人的道后,上诉人可在孙成礼建成的鱼塘坝愣子上作为通行车道。2003年孙成礼将整体9垧多的鱼塘卖给了刘文革。刘文革将鱼塘改为旱田时口头约定,在刘文革所改旱田地西侧,新兴人工壕的东侧留出一条农用车道由上诉人使用。2004年上诉人在这位置修了两百米长,三四米宽的农用车道,并且一直使用。2014年刘文革将旱田改为水田将上诉人的农用车道钩成防水坝,致使上诉人地里的庄稼收成无路通行。刘文革辩称,1、孙某某上诉状中所述鱼塘面积3公顷多与一审起诉时2公顷相互矛盾。2、上诉人主张1981年修道及在此后分别与孙成礼、刘文革形成口头约定便于通行,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未查明的事实均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文革停止侵权,恢复原有道路通行,移出设在孙某某地内的电线杆;2.判令刘文革给付孙某某修路费3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刘文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本案孙某某、刘文革陈述及调查笔录可以确认,1.道路通行问题。二人争议的坝楞子并不是道路,不存在通行问题。孙某某所主张在刘文革地西侧修的路,是进出其耕地唯一的道路,刘文革则主张该路为历史形成的防水坝,刘文革有权加固防水,不让孙某某通行,因孙某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道路是进出其地的唯一道路。故孙某某主张不成立,孙某某不能将防水坝变成道路通行,以致造成刘文革防水坝不能防水的不利后果。2.电线杆的设置问题。孙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电线杆设置是在孙某某的土地范围内,请求刘文革移出电线杆无法律依据。3.修路的费用问题。通过庭审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没有证据可以真实有效的证明孙某某的修路事实及花费费用,据此本院对孙某某提出的修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文革主张孙某某在历史形成的防水坝上进行平整通行的道路,而后刘文革又将其坝恢复原样,要求孙某某承担1000元的费用,以及主张孙某某恢复电线杆和晒水池边的防水坝,因刘文革主张的事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某某要求刘文革移出设置在其地内的电线杆;恢复原有道路通行,停止侵权;赔偿孙某某修路费用3675元的主张,孙某某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某某提交的电线杆照片,因该照片能证明电线杆客观存在并设立,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姜广森、张志彬、张玉春、王子友、孙树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孙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因无法确定相对人的身份,故对该视听资料不予采信。对桃山林业局新兴经营林场出具的三份证明及孙某某土地面积及交费情况,因以上证据单位负责人均未签名,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刘文革提交土地普查图及照片,对土地普查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照片未能体现拍摄时间等相关信息,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对于兴秀、高明团、王丽丽、高元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刘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文革争议的坝楞目前现状是防水坝,因该坝楞现只能行人通行农用车无法通行,孙某某主张该坝楞是进入自家耕地的唯一农用车通道,要求将此坝楞恢复成通车道路,桃山林业局五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现孙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坝楞曾经是通农用车道的事实。争议的电线杆所设置的位置是在坝楞上,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坝楞是在自家耕地范围内。孙某某主张的修路费3675元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刘文革停止侵权,恢复原有道路通行,移出设在自家地内的电线杆及主张修路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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