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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2月18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铁力市汇丰种子经销处赊购水稻、玉米及大豆种子。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某某、孙某某签字按押”。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种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为13个月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说明借条中包含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判决: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00元,本息合计8520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种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支持利息5200元正确。上诉人称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国建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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