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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立新、原审第三人欧内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农民,。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新,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农民,系被上诉人赵立新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内月,男,农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立新、原审第三人欧内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赵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欧内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主张孙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超越一轮土地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因时任椅山村委会主任齐洪友证实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诉争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土地转让期限至2028年,且孙某某在土地仲裁庭审中认可土地流转期限为死期,卖给张某某,而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提交证人李树财的证言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笔录效力问题,因孙某某经核对后已在仲裁笔录上签字确认,该仲裁笔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因启动司法程序而失效,故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椅山村委会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因该书面证明的具体时间已被涂改,赵立新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文家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的问题,因孙某某是否离开山东,文家派出所不可能实际掌握,对此出具书面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孙某某转让诉争土地时,肖某某、肖某某还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需经过其同意,孙某某将肖某某、肖某某的土地对外转让是有效的,故孙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曹伟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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