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佟淑珍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区铁西社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淑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被上诉人佟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房款8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上诉人在2012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
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协议中有被上诉人、中间人佟淑范、刘亚芝、刘廷江签名、捺印。
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即将40000元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女儿刘亚芝。
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赠与合同纠纷。
综上,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的。
佟淑珍辩称,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庭全死亡后,上诉人表示愿意赡养被上诉人,但是前提是被上诉人把房子给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去逝后家里产生纠纷,背其他儿子及儿媳,由上诉人制作了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刘亚芝没有收到房款。
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书写的保证书行为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履行。
从保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上诉人亦承认卖房款在自己手中,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屋款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佟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原告之子刘庭全因病去世,原告与刘庭全妻子孙某某共同生活。
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某某要将由原告佟淑珍所有、位于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出卖置换新房。
当时,原告为防止被告出卖房屋并占有该房屋出卖款后不履行抚养义务,随即同意孙某某出卖但要求被告孙某某书写内容为“兹有楼房一处: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由孙某某出卖,但前提是不能撵走佟淑珍老人,孙某某搬哪儿把佟淑珍老人带到哪,如孙某某再婚,也要带着佟淑珍老人,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的保证书一份。
孙某某出具此保证书后,位于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的房屋于2013年2月19日由孙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志文。
孙某某占有该房屋买卖款后又在西林区购置了位于西林区爱民小区44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并与原告一起生活。
2015年5月8日,被告违反承诺,将原告撵走,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现居住于西林博爱之家敬老院。
原告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出卖房屋并将房屋出卖款赠与被告,但也附加了义务。
现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从家中撵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款8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某某原系原告佟淑珍之子刘庭全之妻,刘庭全于2012年1月13日因车祸死亡。
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位于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佟淑珍于2012年1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孙某某,该协议并有佟淑范、刘亚芝及刘廷江为中间人的签字)。
2012年9月15日,孙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楼房一处:南苑小区8号4单元303室,由孙某某出卖,但前提是不能撵走佟淑珍老人,孙某某搬哪儿把佟淑珍老人带到哪,如孙某某再婚,也要带着佟淑珍老人,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2013年2月19日,佟淑珍与杨志文签订位于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此房以80000元出卖给杨志文,房款由杨志文一次性付清,此房款已交付孙某某并由其占有至今。
2015年5月18日,原告佟淑珍由佟淑范、刘亚芝从被告孙某某家中接走并送至西林博爱之家敬老院生活至今,照管费2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
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或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
原告佟淑珍将本案争议房屋买卖款8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占有,佟淑珍在与被告孙某某生活期间,被告孙某某未尽到合理照管佟淑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佟淑珍有权撤销该附义务赠与合同,亦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交付的80000元,故原告佟淑珍请求判令撤销与被告孙某某的赠与合同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撤销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佟淑珍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淑珍房屋买卖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亚芝出庭,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并未履行。
被上诉认质证认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是利害关系人,证人所述的内容是虚假的。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佟淑珍之子刘庭全之妻,刘庭全于2012年1月13日因车祸死亡。
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所有的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并由上诉人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佟淑珍于2012年1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孙某某,该协议并有佟淑范、刘亚芝及刘廷江为中间人的签字)。
2012年9月15日,孙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楼房一处:南苑小区8号4单元303室,由孙某某出卖,但前提是不能撵走佟淑珍老人,孙某某搬哪儿把佟淑珍老人带到哪,如孙某某再婚,也要带着佟淑珍老人,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2013年2月19日,佟淑珍、孙某某与杨志文签订位于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此房以80000元出卖给杨志文,房款由杨志文一次性付清,此房款已交付孙某某并由其占有至今。
2015年5月18日,佟淑珍从孙某某家中被佟淑范、刘亚芝接走,并送至西林博爱之家敬老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被上诉人户口、身份证原件等办理房证的手续交付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争议房屋交给上诉人,但其前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证实。
自2012年1月15日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被上诉人2015年5月18日入住敬老院时止,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保证书约定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判决撤销该保证书的效力和全部返还购房款不当,应予纠正。
现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应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愿。
上诉人称已付40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刘庭全死亡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照管,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将8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被上诉人户口、身份证原件等办理房证的手续交付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争议房屋交给上诉人,但其前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证实。
自2012年1月15日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被上诉人2015年5月18日入住敬老院时止,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保证书约定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判决撤销该保证书的效力和全部返还购房款不当,应予纠正。
现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应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愿。
上诉人称已付40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刘庭全死亡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照管,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将8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上诉人4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800元。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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