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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
谭丕吉
于霞
谭倩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丕吉。
原审被告于霞(系谭丕吉之妻)。
原审被告谭倩玉(系孙某某之女)。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谭丕吉、于霞、谭倩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
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谭丕吉、于霞、谭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原审诉称,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谭吉来(已去世,系谭丕吉、于霞儿子,谭玉倩父亲)所负的对孙某某的债务6万元,系为借款人曲大勇担保而产生的,该笔债务我并不知情,谭吉来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我与谭吉来的夫妻共同生活。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执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谭吉来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已在我和谭吉来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归我个人所有,且已将公积金管理卡交与我,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即便该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亦享有一半份额,故法院冻结该款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停止对冻结公积金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执行,确定该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诉谭吉来(2015年2月18日去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庄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吉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2015年3月3日,庄河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谭吉来在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
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5)庄执异字第20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某某异议,并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
2015年4月20日,孙某某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孙某某与谭吉来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案涉保证债务发生于孙某某与谭吉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鉴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执字第1468号关于将被执行人谭吉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查封一年的民事裁定书,因查封期限届满未采取执行措施,该裁定已经失效。
孙某某就该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事实依据。
因此,孙某某关于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谭吉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确认其对谭吉来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万元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谭吉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系在其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孙某某主张其对谭吉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即3万元享有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错误,并错误认定谭吉来对外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某某对谭吉来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万元享有所有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孙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执字第1468号关于将被执行人谭吉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查封一年的民事裁定书,因查封期限届满未采取执行措施,该裁定已经失效。
孙某某就该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事实依据。
因此,孙某某关于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谭吉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确认其对谭吉来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万元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谭吉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系在其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孙某某主张其对谭吉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即3万元享有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错误,并错误认定谭吉来对外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某某对谭吉来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万元享有所有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孙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张永庆

书记员:白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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