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谢通祥(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6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文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付海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退休教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通祥、被上诉人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苗文珍、杨波、付海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上诉人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虽未书写权利人的名称,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该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该证据的合法持有者,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告知本案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但该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应从终审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问题,因原审裁判与其无关,所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上诉人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虽未书写权利人的名称,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该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该证据的合法持有者,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告知本案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但该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应从终审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问题,因原审裁判与其无关,所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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