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冯立民,被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昌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孙连成于2013年5月去世,其生前与被告系固定职工关系,1998年被告与38名职工协商将被告单位改制为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入股,公司董事长为大股东,主持召开职工大会,按股份入股,每股为1万元,原告父亲孙连成入股2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享受股东待遇,按股份分红利,在全体股东同意下以书面形式设立公司章程。
2001年被告公司董事长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说明全体股东入股公司几年来赢利,根据公司章程进行按股分红,每股1万元,按3万元分红,原告父亲孙连成分得6万元红利,但此后至2010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父亲孙连成参加股东大会,也没有给原告父亲孙连成分红,在2001年被告没有按公司账目核算后进行分红,侵害原告父亲孙连成利益,因原告父亲孙连成系被告股东,要求被告自1998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12年底按利润分红。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父亲孙连成将其股权2股进行了转让,虽原告在庭审中答复“原告父亲孙连成一共收到被告多少钱不知道,是什么钱也不知道”,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父亲孙连成收到被告6万元红利,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父亲孙连成于2002年2月10日收到退股金2万元、2003年12月17日收到退股金4万元及利息8,800.00元,均由原告父亲孙连成签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孙连成将其股权2股进行了转让共计收到6.88万元。
因原告父亲孙连成已将其股权转让,并收到全部转让款,且原告不能举证出其父亲孙连成已依法向被告入股出资的证据原件。
虽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单中原告父亲孙连成仍是股东之一,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孙连成是实际股东,故原告父亲孙连成不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告父亲孙连成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原告也就不具有对被告的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之诉,不予支持。
对被告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间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要求分红主张自1998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12年两段时间,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孙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服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0月18日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会议决议上有股东孙连成的名字,孙连成仍是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为向工商局存档而提交,且孙连成是在缺席人员中,会议决议也无孙连成签字,因孙连成已将股份转让,此时已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孙连成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
虽然上诉人提出孙连成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领款人处孙连成的签名存有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其放弃对孙连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认定孙连成收到的系退股金。
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孙连成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
因孙连成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股东,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给予分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孙连成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
虽然上诉人提出孙连成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领款人处孙连成的签名存有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其放弃对孙连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认定孙连成收到的系退股金。
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孙连成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
因孙连成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股东,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给予分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任重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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