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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林某笔业有限公司、王广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林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王杨乡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刘汝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林某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笔业公司)、王广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林某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王广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王广明赊购货物的用途是否与孙某、张某某有关并未审查;2、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广明、孙某、张某某三人虽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三人没有组成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三人并非个人合伙关系。3、王广明与孙俊签署了《投资协议》,孙俊应追加为被告,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
林某笔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王广明辩称,孙某、张某某我们三人是合伙经营铅笔加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张某某辩称,虽然我投资了15万元,但我只是领着工人干活,是打工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林某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广明、孙某、张某某三人给付货款163368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笔业公司诉称,三被告合伙从事笔业经营。2013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13368元的白杆铅笔,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有争议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现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投资15万元共同做铅笔加工和销售生意,被告王广明负责铅笔杆供应。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广明在原告处分三次赊购价值213368元的白杆半成品铅笔。2014年6月22日三被告股东会议记录记载,三被告同意由被告王广明出面和供应商商谈赊欠业务,被告王广明所赊欠的原材料,被告孙某、张某某均认可,责任共同承担。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163368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有争议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广明所举合伙协议和股东会议记录证明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孙某、张某某授权被告王广明处理赊欠原材料事宜,被告王广明所为民事行为及于被告孙某、张某某,三被告应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举发货收据、还款协议、欠条足以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广明、孙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林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3368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183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据二、哈尔滨龙洱笔业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三份,证据三、孙某购买哈尔滨龙洱笔业有限公司货物《发货明细》两份,证据四、《销货清单》一份,证据五、天眼查数据库报告一份,证据六、国家商标局网站森客商标信息一份,证据七、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哈尔滨龙洱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孙俊与王广明签署的《投资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松北区人民法院收受材料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孙某、王广明、张某某三人不是合伙关系,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王广明提供的证据三个月工资条及三个月用电收据等9张票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1月,经孙某、王广明协商,由王广明与孙俊签署《投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孙某(董事长占40%股权)的股份中提出转让给孙俊9%的股权,在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半年内转为正式股东”。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孙某、王广明、张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孙某任董事长,负责销售等;王广明负责铅笔干供应等;张某某负责生产人员配制、资金管理等。2014年6月22日三人股东会议第三条约定“经股东孙某、张某某商定王广明赊欠的原材料股东承认,责任共担”。张某某在一审的调查笔录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曾收到过林某笔业公司送来的原材料笔杆,并称是因合伙协议约定由其负责此项工作,所以由其收货,而龙洱笔业公司的收货人为王广明的妻子。孙某上诉虽称三人非合伙关系,但孙某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我们三人虽然签了合伙协议,但经营状况不好,运营两年实际上已处于解散状态”,“王广明与原告(林某笔业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违反了合伙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等,可见,在一审时孙某对三人的合伙关系是认可的,且孙某无证据证明其投资入股龙洱笔业公司。综上,原审对三人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林某笔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全体合伙人或仅起诉部分合伙人,故林某笔业公司只起诉王广明、孙某、张某某三人并无不当。
2013年王广明在林某笔业公司分三次赊购价值213368元的白杆半成品铅笔。2015年8月10日王广明与林某笔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163368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万元。依据三人合伙期间关于赊欠原材料的约定及合伙人张某某认可收到林某笔业公司送的原材料,三人应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三人共同给付货款正确。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笑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薇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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